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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新才与被告杨献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康新才,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杨献宏(杨现红),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康新才与被告杨献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康新才,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杨献宏(杨现红),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康新才与被告杨献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康新才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新才及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被告杨献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新才诉称,2013年2月,被告杨献宏购买我的鸡,因当时未付款,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我鸡款共54759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偿还41950元,下余12809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鸡款。

被告杨献宏辩称,欠条和还款都属实。我是买卖合同的介绍人和中间人,不同意偿还下余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晚,被告杨献宏和马XX到原告康新才处购买鸡,因原告和马XX不认识,又未及时付清鸡款,被告杨献宏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  鸡款伍万肆仟柒佰伍拾玖元整  西平丰源饲料厂  杨现红  2013年2月2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现金和用实物折抵共计还款41950元,下欠12809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杨献宏购买原告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鸡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杨献宏承认欠条和自己还款的真实性,但辩解自己是介绍人和中间人,证据不足,其当庭提供的“证明”不足以抗辩自己书写的欠条,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献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康新才货款128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杨献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秋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