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8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厦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青美,女,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奇岭,男,1987年1月24 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广成,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世东,男,汉族,1977年9月1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广田,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青美、曹奇岭、雷广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芳与被上诉人郭青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粉、被上诉人曹奇岭、雷广成的委托代理人曹广田、王世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31日10时30分许,被上诉人雷广成驾驶豫J428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濮阳县胡状乡东草庙村交叉口处,因行驶车速快行驶偏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京先驾驶的夏利之星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京先及电动车乘坐人被上诉人郭青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广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京先无责任,乘坐人郭青美无责任。郭青美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双肺挫伤;双侧血、气胸;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左侧7-9,右侧5-8);腰3、5右侧横突、骶骨及双侧耻骨升支骨折;左下肢皮肤撕脱伤,陪护二人。2013年6月15日出院,住院76天,支付医院医疗费44,930.05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血常规;3、口服抗凝药物;4、不适随诊。郭青美另提供门诊票据15张,计款2,623.89元,提供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药店发票6张,计款1,100元;提供郭青美及护理人员邓二华、邓丽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郭青美及护理人员邓二华在濮阳市新天地物资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分别为2,800元和3,000元,邓丽在濮阳市云飞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600元。郭青美提供郭合功户口本及濮阳县胡庄乡杨大张村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目的:郭青美的被抚养人分别是其父亲郭合功、母亲贾素勤、长子邓敬皓、次子邓豪天,郭合功夫妻有子女三人。2013年10月8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郭青美腹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郭青美支付鉴定费700元。郭青美与邓二华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曹奇岭是本案事故车辆豫J4282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雷广成是雇佣司机,该车在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曹奇岭给付郭青美现金18,454.33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雷广成在驾驶豫J4282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由车主曹奇岭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郭青美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曹奇岭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青美所诉医疗费48,653.94元,均有正规票据,系其实际花费,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郭青美主张按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188天=10,678.40元;所诉护理费,郭青美主张二人护理,根据原告病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住院76天,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76天×2人=10,568.79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76天,计款760元;所诉伤疾赔偿金60,199.5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刘合功为10,064.28元,母亲贾素勤为8,722.37元,长子邓敬皓为8,051.42元,次子邓豪天为13,754.52元,共计40,592.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之内,即60,199.52元+40,592.59元=100,792.11元;所诉鉴定费700元,系郭青美必要的实际花费,依法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依法认定为1,520元。以上认定郭青美医疗费48,653.94元、误工费10,678.40元、护理费10,56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760元、伤疾赔偿金100,792.11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20元,共计195,953.24元。原审法院另案认定该事故另一受伤人李京先损失32,277.80元,根据二受伤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郭青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749.20元,下余91,204.04元,由曹奇岭赔偿,扣除其为郭青美垫付的18,454.33元,为72,749.71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郭青美104,749.20元;2、曹奇岭赔偿郭青美72,749.71元;3、驳回郭青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62元,诉前保全费470元,由曹奇岭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承担被上诉人郭青美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计算郭青美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郭青美辩称:法律没有规定区分分项限额,原审法院根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郭青美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根据有关规定,原审判决计算郭青美的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请求驳回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曹奇岭、雷广成辩称:上诉人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不分项承担被上诉人郭青美的各项损失;原审判决计算郭青美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即在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根据交强险制度得到及时、有效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郭青美各项损失104,749.2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原审判决计算的郭青美的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曹奇岭、雷广成的辩称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邱绘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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