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南宛刑初字第419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8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初以来,被告人闫某某在南阳市枣林办事处枣林村柳林庄其暂住处,使用松香加工猪头、猪蹄并对外销售。至2013年7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测定,从闫某某处扣押的的主要成分为工业松香。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2、证人苏某某等的证言;3、检验鉴定意见;4、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以来,被告人闫某某在南阳市枣林办事处枣林村柳林庄其暂住处,使用松香加工猪头、猪蹄并对外销售。至2013年7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测定,从闫某某处扣押的的主要成分为工业松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表; 证明:被告人闫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辨认笔录; 证明:李某某辨认出闫某某就是卖给其猪蹄的人。 (3)抓获经过; 证明:2013年7月31日在南阳市枣林办事处闫某某住处将其抓获。 (4)扣押决定书及照片; 证明:从闫某某处扣押松香以及家中锅台照片的事实。 (5)闫某某记账凭证; 证明:闫某某自己记录每天购买、销售猪蹄。 2、检验鉴定意见; 证明:从被告人闫某某处查获物品为松香、成分为工业松香。 3、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证明:从闫某某处购进猪头、猪蹄、猪内脏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从闫某某处购进猪头、猪蹄、猪内脏的事实。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证明:闫某某在家中加工猪头、猪蹄、猪内脏的事实。 (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证明:闫某某在家中加工猪头、猪蹄、猪内脏的事实。 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用松香加工猪头、猪蹄的主要原料是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殷丹刑期自2014年 9月 日起至2015年9月 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建明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学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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