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南宛刑初字第284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商。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梁某,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向阳村197号(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汝阳县陶营乡陶营村8组)。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群、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毛某某及罗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梁某、唐开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 2014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毛某某驾驶豫R39J15号长城皮卡车赶到南阳市,在滨河路与张衡路交叉口处的绿化带内,盗窃月季树31棵,运至桐柏后种植在罗某某的养殖场院中。经物价鉴定,31棵月季树共价值17500元。 (二)寻衅滋事 2011年9月4日晚,被告人罗某某联系并指使李某(已判决)纠集人员次日到桐柏县毛集镇听侯。9月5日9时许,李某在罗某某的指使下,带领其纠集的郭某、武某某、魏明胜、赵德阳(四人已判决)等人在桐柏县毛集大道北段拦下赵某某,郭某、武某某等人持木棒、钢管打砸赵某某所驾驶的豫R62J66号轿车。经物价鉴定,轿车损失5255元。案发后,李某、郭某、武某某、魏明胜已退缴赔偿款525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指使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损毁公民个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毛某某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盗窃罪判处罗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罗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控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称罗某某经常聚集人寻衅滋事、强买强卖、冲击政府、称霸一方,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本次因琐事雇人打砸赵某某车辆,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以严惩。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指控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盗窃的月季花仅十几棵,没有31棵;对起诉指控犯寻衅滋事不认可,声称自己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纠集人员砸赵某某车辆的李某前后供述出现矛盾,不能认定罗某某指使李某犯罪,即认定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关于盗窃罪,侦查机关对被盗窃财物多次鉴定,结果都不一样,公诉机关采信最高数额不当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采信。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受他人纠集犯罪,未参与分赃,是从犯,以前无前科,属于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希望法院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对起诉指控犯罪 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2014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毛某某驾驶豫R39J15号长城皮卡车赶到南阳市,在滨河路与张衡路交叉口处的绿化带内,盗窃月季树31棵,运至桐柏后种植在罗某某的养殖场院中。经物价鉴定,31棵月季树共价值17500元。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亲属退赔南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17500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11年9月4日晚,被告人罗某某联系并指使李某(已判刑)纠集人员次日到桐柏县毛集镇听侯。9月5日9时许,李某在罗某某的指使下,带领其纠集的郭某、武某某、魏明胜、赵德阳(四人已判决)等人在桐柏县毛集大道北段拦下赵某某,郭某、武某某等人持木棒、钢管打砸赵某某所驾驶的豫R62J66号轿车。经物价鉴定,轿车损失5255元。案发后,李某、郭某、武某某、魏明胜已退缴赔偿款5255元。 另查明,李某、郭某、武某某、魏明胜因砸赵某某车辆被桐柏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十个月、拘役五个月。 认定上述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登记保存清单 公安机关在罗某某养殖场院中查获31棵月季树。
二、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月季树共31颗价值1750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礼堂于案发后所做的证言 2012年8月9日我承包了张衡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南侧140米的绿化带保洁工作,平时我们都是早上7点去上班,做完保洁后就做些给绿化带除除杂草之类的活,下午一般是6点多下班。2014年3月2日下午6点多我下班时我还在绿化带转了圈发现在绿化带上栽种的树状月季都还好好的,今天早上7点多我去上班时,发现绿化带上支撑月季树的竹竿都在地上扔着,月季树也被偷走了14棵,于是我都赶紧去找到负责这一块的园林工作人员告诉了他们这一情况。 2、证人温地荣于2014年3月3日依法所做的证言 2014年3月2日下午6点多我和张礼堂准备下班时我们检查了遍,发现负责管理的绿化带里面的树状月季还是好好的,今天早上8点钟我去上班,刚到滨河路与张衡路交叉口南侧的绿化带就发现我管理的这一块绿化带内的树状月季被盗了13棵。 3、证人史代和于2014年2月11日依法所做的证言 我的管理范围被盗是4棵,因为我们每个人管理的一段内,平时我们都天天过去维护,我所管理的一段内的树木数量我都清楚。我的北边是温地荣承包的一段,她的一段内经过她和单位检查确认是被盗13棵,然后是张礼堂的,被盗是14棵。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具体日期我想不起来了,那天下午5、6点左右,我和王某某、毛尿壶、王长银四个人一起,有毛尿壶开着王长银的白色皮卡车。我们从毛集镇上高速,到南阳市后,我购买药,然后吃饭,然后我们一起到那个河边顺河边滨河路向前,然后到一个路口后向左拐过来,看到路边种的月季多,我就说在这里拔。然后我们几个都下车,拔是十几颗,放到车上,用绳子拦着,然后就拉回毛集我的院子里边了。随后就种的我院子里了。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大概有七八天前的一天下午,罗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和毛尿壶一起去拉花,然后晚上我都去他那里了,去时候毛尿壶 、罗某某 、还有一个人好像是叫王德啥,具体名字我也想不起来了。然后他们说去南阳拉花,这我们就到南阳去。到南阳后在一个饭店吃的饭,吃饭时罗某某说一会让我们在路边拔点树,我这才知道他是来偷树。吃过饭后,我们上车后在一个路边下车,在路边拔绿化带的树,我们一共拔了大概有二十八九棵用塑料布包着放在我皮卡的后斗里面了,我们将树放好以后毛尿壶就开着车载着我们回到了毛集。然后以后将车开到罗某某养殖场将树卸在养殖场院里,随后我都回家了 。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大概在七八十来天之前的一天晚上,罗某某让我跟着他和尿壶子和一个开车的人一起到南阳。吃过饭后,我们把车停在路边,到路边的绿化带中去拔那里种的月季树。罗某某指挥,我们三个人在拔树,拔有二十多棵的样子。然后我们把这些树装在车上,用蓝色塑料布包着,拉回毛集,卸到罗某某的养殖场里,之后我就回家了。 4、被告人毛某某供述:在3月2日下午6点左右的时候,罗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那里一块弄点花,然后我都去罗某某的家里(镇养殖场),这随后王某某、王长银就过来了。王长银开他的白色皮卡轿车,然后罗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我和王德平在皮卡的后排座椅上。我们从毛集镇高速口上去,走沪陕高速往南阳方向,是罗某某去南阳的。在高速上快到南阳的时候,王长银因为没有驾驶证,所以换我来开。我们到双浦收费站下,然后走过长江路口,向北,在往下走的路都不太清楚了,然后在一个路边一个作羊肉汤和烩面的地方,我们四个人一起吃了饭。王长银吃的烩面,我和罗某某、王德平喝的羊肉汤加馍。吃过饭,我又开车拉着他们,在市内转,然后到河边的路上往北,到一个丁字路口后,我们又折拐回来,这西边的绿化带上有许多植物,也有月季树。罗某某说下去拔点月季。他们三个先下车,我把车向向前开了几米后也下车了。我们四个人在那里拔月季树,但是不好拔,扎手,有刺。几个人拔了十几颗,我到路边开车又向后退了几米,然后都下车往车上放月季树,第一次,我们每个人拿了两颗,第二次三个人都拿了一颗。然后我们又坐上车,向前走一段,都有下车到路边去拔了有一二十棵的月季树。放到车上后,我们用车上的塑料薄膜盖了一下,这又向前走了一段后,我们又停下,把后边的月季树盖盖。这我们过向东的大桥,到了老312国道上,在一个加油站加的油,这又才双铺上到高速,然后回到毛集。我们把月季树直接拉到罗某某的院子里,都卸那了,卸的时候听他们查查是30棵左右,然后我们都回家了。 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某某于2011年9月5日陈述:今天上午罗某某找人把我的车砸了。今天上午9点多,我在毛集镇政府参加完会议,开车准备回去,从政府办公楼西侧水泥路向北,往前走到拐弯向西,从罗某某养殖厂门口下去,一直走到土地所门口向南,从那拐弯向南走了200多米,快走到水桥那儿,前面迎头过来一辆浅色,具体啥颜色没印象了皮卡车,车牌用布蒙着,截到我车前,我把车停下,从我车后一辆迷彩越野车(无牌)上下来两个男子,一前一后用棒子之类东西开始砸我车,把我车前挡风玻璃、车左侧车门玻璃、后挡风玻璃都砸烂了,车身上也砸了几下。那两个人砸完车,就回到越野车上和那辆皮卡车一起向北跑了。当时我想从政府开会回来车被砸了,也觉得就是罗某某找人砸的,就想到政府去找刘宏均书记去说一下这个情况,我又调头原路回政府,走到政府北边那个拐角处时,车右侧两个轮胎瘪了,正好碰见政府孙道忠开着车从政府方向过来,孙道忠劝我别和罗某某怄气。我想先把轮胎修好再说,就调头,孙道忠开车在前,我准备跟着他车一块下去。这时,罗某某骑摩托从政府方向过来,对着我指指点点,嘴里说着什么。我跟着孙道忠车到罗某某养殖厂门口,罗某某把摩托停门口进到养殖场院内,我把车停他门外想找他理论政府,谁知道罗某某进院里拿根棒子(车玻璃被砸之后向外看视线不好)出来又开始砸我车,把我车右侧倒视镜砸烂,又把我左侧两上车窗玻璃又砸了几下(玻璃已经碎了,塑料膜连着没掉),罗某某把塑料膜和碎玻璃渣都砸掉。我就开车向西跑,罗某某喊我:“你跑!”就掏出手机打电话准备再喊人。我开车走到松香厂门口时,想着罗某某万一喊人在前面堵住我,我回去吃饭,就想把车开回政府院里停着,我又调头往政府开,走到政府北边拐弯处时,视线不好,车没拐弯向东跑超了,我又调头朝西,这时罗忠开着他的黑色三菱越野车从西边过来,迎头和我错开并排,罗某某手里还拿着那根棒子站在我车前路南侧,瘵着棒子,我想他们父子俩,我一个人会吃亏,我就开车往前开了过去到派出所来了。我开车撞住罗某某没有我搞不清,我车前玻璃烂了,视线看不清。当时在那拐弯处,罗忠车在我西边并排停那儿,罗忠问我:“咋了?”我说:“你爸要整死我”,罗某某举着棒子在我车前左侧站着。当时罗忠车在南侧,我向南过不去,我只想离开现场,车挡风玻璃碎了,视线不好,我看着模模糊糊的向前走。 昨天晚上我到毛集街“辣妹子饭店”吃饭,进门碰见罗某某打电话往外走,他硬往我身上撞,我躲开他往里走,他又用房间门往我身上扛,我又躲开。他瞪眼望我,我也瞪他,他就骂我,我也骂他。他从地上掂个木椅,我从地上掂个马夹椅,当时政府的岳东印书记在场把我们劝开了。罗某某就大喊要整我,今天就出了这些事,肯定是他找的人。在九八年时,因为毛集农机公司(现毛集地税所西隔壁)地皮的事我和罗某某闹过纠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于2014年4月5日证言 罗某某4号晚上说让我明天七点就到企业办去找他,第二天我六点半就起来联系人,让他们到大王庄路口吃饭,我联系的有武某某,魏明胜,郭全,余朝池,池勇,吕新虎,他们联系的都有谁我不清楚,到大王庄吃早饭的时候,我认识的人有桂哲、赵阳、别的小孩们叫不上名字。我们吃过早饭就到毛集去了,到毛集镇政府大概七点二十分,去后我看到站了一院子人,还停了好多的警车,看着像要开会,到企业办的办公楼后,我进了企业办,在他办公室门口,我见到罗某某站在那,我就上前问他,大生哥,有啥事呀,罗某某就把我领到了办公室里,正准备说话时进去了一个找他办事的人,那个人走后,罗某某对我说,妈的X,赵双运昨天政府开会时骂我,我铲了他一巴掌,他推我一下,我俩对住骂了一会,我气里很,让你来是想你们过来是想让你们给我出出气,一会他开完会出来,你带几个人上去铲他几耳光,我说政府正在开会,这又停恁些警车,我来的时候还看到毛集派出所的所长了,在这打不合适,罗某某说不中你们这会去叫他车给他砸它,我说这会在这不能砸,罗某某又说要不你们在政府路口等着,叫他车给他砸它,当时我还劝他不中随后再说,他说他平时不好在屋,你们来了也见不住我,随后他带着我到楼门口指辆黑色福特小轿车对我说就是那个车,我当时还看了看这辆车的牌照,号码我现在记不住了,我到车上后,车上的人问我到这来干啥,我说刚才罗某某给我说了一会想叫打个人,我说不能在这打,罗某某说一会等车出来了叫他车给他砸它,然后我给他们指指那个福特轿车 说就是那个车,之后我们就到政府后面转了一圈,时间不长 看到像是散会了,车上坐的武某某说,那个人上福特车了, 我们就掉头,掉头时那辆福特车跑到我们前头去了,我们就 开着我的迷彩三菱跟着那辆车往政府路口去,在车上时我打 电话给魏明胜说你赶到在政府路口把一辆黑色福特车拦住, 有事,到政府路口时,魏明胜把那辆福特轿车拦停,我开车堵在福特车后面,接着我车上的人下车砸的车,我当时开着车没有下车。砸完车我们就回桐柏了。到桐柏后我安排去帮忙的人到站前大道我二爹的饭店吃的饭,我因为当天要当媒人没有跟他们在一起吃饭。过的有一个多月我被毛集派出所抓住了,后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证人张某(系郭某妻子)证言: 开始的时候我不知道郭某是因为什么被判刑的,后来我在家的时候胡某某给我说我老公郭某还有他老公李三,还有阿杜、魏明胜一起到毛集帮别人砸车,还被公安局的带走。后来快过年的时候,胡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罗某某要给我们钱,我和胡某某就打车到聚合宾馆门口,在聚合门口我们见到罗某某,罗某某在聚合的大厅里面给我和胡某某每个人5000元钱,后来罗某某给我们两个说李三和郭某你们放心,我随后会安排把他们弄出来,让我们两个先拿着这钱华,我们拿着钱就走了。 3、证人胡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的证言 我后来直接给罗某某联系,罗某某对我讲李某的事不用我管了他管,后来快过年的时候,罗某某给我们5000块钱过年用,我说太少了,罗某某看我不愿意让我去聚和宾馆拿钱,第二天我和郭某的老婆张某一起去找罗某某,他给我们一人五千块钱,他说过了年他就想办法把人从看守所弄出来。 经庭审质证,关于盗窃犯罪,被告人罗某某辩称盗窃月季树17棵,但王某某、王某某、毛某某均供述盗窃多于17棵,证人温地荣、张礼堂、史代和作为管护花木的工人,其证实被盗月季树系31棵,与公安机关从罗某某的院中查获的月季树共31棵相符,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盗31棵月季树。经南阳市物价局鉴定,被盗月季树共价值17500元。罗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毛某某及辩护人认为盗窃月季花是17棵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寻衅滋事犯罪,虽然被告人罗某某拒不承认参与指使犯罪活动,但李某证实是受到罗某某的指使实施犯罪,证人胡某某、张某证实在案发后罗某某拿钱给其、并表示是为砸车一事,以上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能认定罗某某犯罪。另有被害人案发时陈述,能够补强。罗某某及辩护人相关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指使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损毁公民个人财物,情节严重;另纠集多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盗窃罪。王某某、王某某、毛某某受罗某某纠集密窃取数额较大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罗某某辩护人认为指控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王某某、毛某某受罗某某纠集未参与分赃,作用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但其积极实施犯罪,依法不应当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建议对王某某、王某某、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四、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栗新峰 审 判 长 周建明 审 判 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学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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