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南宛刑初字第295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4月19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魏某,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司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4月19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及王某某的辩护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驾车到南阳市防爆集团特种机械有限公司运送加工好的端盖,二人预谋在厂内送完货后偷运一车端盖出厂,被告人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负责看守大门的王某某、王某甲,并告诉王某某、王某甲二人偷拉端盖的想法。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某在没有货物出库单和车辆放行手续的情况下从厂内偷拉十个端盖出厂,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二人在明知苗某某、王某某盗窃的情况下予以放行。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十个端盖总价值11404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于2014年3月25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一时糊涂犯罪,事后及时退还赃物,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南阳市防爆集团特种机械有限公司询问时即主动将物品送还,认罪悔罪,社会危害小,希望法院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驾车到南阳市防爆集团特种机械有限公司运送加工好的端盖,二人预谋在厂内送完货后偷运一车端盖出厂,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负责看守大门的王某某、王某甲,告诉二人偷拉端盖的想法,要二人提供帮助。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某在没有货物出库单和车辆放行手续的情况下从厂内偷拉十个端盖出厂,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二人在明知苗某某、王某某盗窃的情况下予以放行。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十个端盖总价值11404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于2014年3月25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王某某、苗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王某某、王某甲明知他人盗窃仍事前通谋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属于盗窃罪的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苗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王成志认罪悔罪,且四名被告人主动将赃物退还,对四名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苗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 判 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学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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