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南宛刑初字第261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高中毕业,个体经营者。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12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南阳市进贤街与新华路交叉口东关办事处南边开“吉祥快餐店”。2013年9月份,孙某某到南阳市仲景商城“丙林干菜店”以85元的低价购买100斤工业用盐,并将该盐用于炒菜、做饭。烩臊子销售给顾客食用。经检测,碘酸钾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其成分与工业用盐一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4、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南阳市进贤街与新华路交叉口东关办事处南边开“吉祥快餐店”。2013年9月份,孙某某到南阳市仲景商城“丙林干菜店”以85元的低价购买100斤工业用盐,并将该盐用于炒菜、做饭。烩臊子销售给顾客食用。经检测,碘酸钾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其成分与工业用盐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李鹏坤 审判员谢文军 二 0 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冉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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