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南宛刑初字第404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5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6月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南阳市拘留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宛城检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以来,赵某某、杨某某(二人均已判刑)伙同张某某在南阳市油田双北区17号楼2单元3楼东户张某某租赁的房屋内聚众赌博。2月24日0时许,赵某某以赌场来假赌被骗五、六万元钱为由,先后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及袁某、杨某某、张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分乘三辆车窜至该赌场,要求张某某退还输掉的赌资,遭到张某某的否认和拒绝后,赵某某、袁某等人对张某某实施殴打,欲将张某某带走,因张某某激烈反抗而未果。后赵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强行将怀疑参与来假赌的刘某某带上面包车拉到南阳市区光武路黄金海岸宾馆。在宾馆内,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某、袁某、张某某等人采取殴打、体罚等手段要求刘某某承认赌场来假赌骗钱,并将刘某某带到白河逼迫其脱掉衣服下河洗澡,非法剥夺刘某某人身自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袁某、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4、法医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帮助他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以来,赵某某、杨某某(二人均已判刑)伙同张某某在南阳市油田双北区17号楼2单元3楼东户张某某租赁的房屋内聚众赌博。同年2月24日0时许,赵某某以赌场来假赌被骗五、六万元钱为由,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及袁某、杨某某、张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分乘三辆车窜至该赌场,要求张某某退还输掉的赌资,遭到张某某的否认和拒绝后,赵某某、袁某等人对张某某实施殴打,欲将张某某带走,因张某某激烈反抗而未果。后赵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强行将怀疑参与来假赌的刘某某带上面包车拉到南阳市区光武路黄金海岸宾馆。在宾馆内,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某、袁某、张某某等人采取殴打、体罚等手段要求刘某某承认赌场来假赌骗钱,遭到刘某某否认后,王某某及其纠集人员离开。赵某某、袁某等人又将刘某某带至南阳市华龙学校对面白河边,继续殴打刘某某并逼迫下河洗澡。2月25日下午王某某带领所纠集人员再次返回宾馆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并向其索要5000元,经赵某某劝说未果。当晚19时许,赵某某逼迫刘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在张某某同意放弃张某某所欠赌债三万元,并另外支付赵某某2万元后,将刘某某放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袁某、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帮助他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 判 员 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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