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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高某某、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40年5月15日,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70年6月14日,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40年5月15日,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70年6月14日,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凯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普刘杰,被告高某某、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商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丘县范营乡曲集段路时,碰住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沈公交认字[2014]第01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往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几万元,被告仅支付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数额由60000元变更为77106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因原告年老体弱,在治疗本次事故中身体受伤的花费较高,有可能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药物,对此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除去保险公司赔付的以外,由被告高某某应付的部分可以分期分批予以给付。

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已超出法律规定,明显过高,因此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3、诉讼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其他损失都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商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丘县范营乡曲集路段时,碰住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沈公交认字[2014]第01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某某被急救车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结果为“1、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3级);3、2型糖尿病;4、肺心病、心功能不全”。住院10天,支出费用5334.86元。后因伤情严重于今年1月10日转往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右侧肱骨髁上骨折;2、高血压;3、糖尿病。于1月24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费用32775.16元。根据医嘱及病情需要,在周口市川汇区博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购买肩部矫形器一台,付款2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某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高某某的轻型普通货车。由于该车系被告的营运车辆,被告向本院交纳8000元的押金后已将车辆开走。但该车辆行驶手续仍被法院查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李某某的医药治疗费有异议,提出对医疗费支出去向及是否用于其他疾病的治疗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的权利。

另查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高某某,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4月1日11时19分起至2014年4月1日11时19分止。按照合同约定,轻型普通货车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6月3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5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李某某伤残等级就目前检验所见应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建议为0.6万元人民币。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一日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购买肩部矫形器发票,保险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沈丘县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被告高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应当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7106元。其中,一、医疗费38110元(包括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费用5334.86元;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费用32775.16元);二、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在周口市川汇区博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购买肩部矫形器一台);三、误工费558元,原告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365天,住院24天计算);四、护理费1116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365天,住院 24天,按2人护理计算);五、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从原告老家到医院距离较远,亲属护理探望及出院回家应当支出一定的费用;六、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分别为720元(每天均按30元,住院24天计算),合计1440元;七、残疾赔偿金10170元(因原告李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并且已年满74周岁,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6年的20%计算);八、鉴定费1300元,由鉴定费发票为证,并已实际进行了伤残评定;九、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为原告李某某由于该事故致九级伤残,年老体弱,其和家人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九、后续治疗费6000元,由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凭,符合事实。上述各项费用应为7229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某某驾驶豫PL307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伤残赔偿金25444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10000元,合计35444元。下余各项费用3685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减去被告高某某已支付费用3000元,扣除查封车辆押金8000元,被告高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585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也应当由被告高某某负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花费不合理,可能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药物,要求对此进行鉴定。但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致残后的各项费用共计7229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赔付35444元,由被告高某某赔付25850元(已付款3000元及押金8000元已从应付款36850元中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091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烽

                                            审  判  员  韩俊立

                                            代理审判员  朱怀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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