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初字第0864号 |
原告杨XX,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XX,女,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XX与被告魏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XX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30日生育女儿杨一X。我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底我和被告因琐事吵架并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和被告已经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我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一X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3、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魏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与被告魏XX于2011年1月28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7月30日生育女儿杨一X。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为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杨XX与被告魏XX自2011年底分居至今,期间没有任何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已经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婚生女儿杨一X一直由原告抚养,由于原告抚养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并自理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XX与被告魏XX离婚。 二、婚生女儿杨一X由原告杨XX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秋 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迅 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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