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湛民四初字第89号 |
原告董中霞,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李新超,男,1981年4月6日出生。 原告董中霞与被告李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中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中霞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李新超向我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但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还。现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5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新超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中霞与被告李新超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董中霞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0‰;使用期限为壹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李新超, 2013年2月22日。”被告在该借款80000元的使用期限届满前、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却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5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相关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由被告李新超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条中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董中霞与被告李新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新超应予偿还。故原告董中霞要求被告李新超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利率为20‰(即2分),双方对该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李新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新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董中霞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0‰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李新超履行债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李新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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