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金初字第0129号 |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国,该社职工。 被告王纪鹏,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毛会朋,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王纪鹏、毛会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纪鹏、毛会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王纪鹏由被告毛会朋担保借我社贷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10.9333‰,用途为建房,2013年4月2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清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社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纪鹏、毛会朋偿还我社的借款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 被告王纪鹏、毛会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王纪鹏与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被告王纪鹏现金50000元,利率为月息10.9333‰,用途为建房,2013年4月24日贷款到期。被告毛会朋与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合同,将款借给被告王纪鹏使用。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承诺书、自愿担保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王纪鹏借款后到期不还,引起纠纷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纪鹏、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会朋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有保证合同,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毛会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纪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毛会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纪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秋 生 陪 审 员 刘 景 耀 陪 审 员 姜 顺 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迅 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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