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濮中法民二金终字第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胡状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胡状乡胡状集卫生院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永军,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相军,该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薛峰,该信用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玉芳,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玉清,女,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宗卿,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盛玉清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相坤,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盛玉清亲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士照,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盛玉芳之子。 上诉人濮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胡状信用社(以下简称胡状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盛玉芳、盛玉清、郭宗卿、马相坤、盛士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盛玉芳从胡状信用社贷款后,将贷款借给他人使用,已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状信用社的起诉。 胡状信用社上诉称:盛玉芳从胡状信用社贷款,不属于非法集资行为。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按正常程序向盛玉芳发放借款,该笔款项不属于非法集资的范畴,对此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华龙区人民法院也均未认定本案借款行为属于非法集资行为。上诉人是金融机构,其向外放款是正常的经营活动。五被上诉人与胡状信用社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各种要件齐全,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至于盛玉芳借款之后借款的用途并不影响本案的借贷性质,濮阳县人民法院把正常的民事借贷行为界定为非法集资行为,这不仅与事实不符,也与华龙区人民检察院的认定、华龙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相矛盾。因此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判决各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且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华区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盛玉芳从胡状信用社贷款260,000元属于集资诈骗或其他经济犯罪事实的一部分。盛玉芳从胡状信用社贷款后,其借款用途是否涉嫌集资诈骗或其他经济犯罪,并不影响其与胡状信用社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盛玉芳从胡状信用社贷款后,将贷款借给他人使用,已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从而驳回胡状信用社起诉,其理由不足。综上,原审驳回胡状信用社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濮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孔德军 审 判 员 田 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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