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湛民二初字第506号 |
原告马德兰,女,1951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文俊,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战群,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德兰与被告李战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兰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俊、赵真珍,被告李战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德兰诉称,2013年4月18日,刘某驾驶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所属的豫PG42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湛河区神马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鹤林鹏仓库门口附近时,与自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马德兰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德兰受伤。2013年5月2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德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6日出院。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与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7014.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战群辩称,事故属实。当时我在事故科押了40000元,原告领走了38000元。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主张的护理费金额不合法,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刘某驾驶豫PG42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湛河区神马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顶山市鹤林鹏公司仓库门口附近时,与自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马德兰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德兰受伤。2013年5月2日,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1113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德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于2013年8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120天。出院医嘱为:每月复查1-2次,不适随诊;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住院期间留陪2人。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4017.19元、门诊费140元共计54157.19元。2014年1月2日,原告马德兰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1月6日,该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将原告马德兰的伤残情况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以该鉴定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合理为由,向我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马德兰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合议庭评议后,准许了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并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德兰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4月28日,该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马德兰的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马德兰为农村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社旗县。庭审中,原告述称,其长期随其儿子秦某某在平顶山市湛河区神马大道蓝爵小区7-3-2居住(有秦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证),并参加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有2014年度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征缴单为证)。其儿子秦某某是湛河区永固门窗加工部的业主(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证),该加工部是家庭共同经营的。2013年9月5日,平顶山市湛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马德兰自2012年2月起,在该单位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月工资900元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2013年12月31日,该单位又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4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上班,按照规定,停发工资。原告述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媳马某某、干女儿吕某某护理,两人均无固定职业。 再查明,刘某为被告李战群雇佣的司机,李战群为豫PG42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该货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原告起诉时将刘某、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后又自愿撤回对其的起诉。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战群在事故科押了40000元,被原告马德兰领走3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马德兰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营业执照、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平顶山市湛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出具的两份证明、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驾驶豫PG42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马德兰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德兰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1113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德兰无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德兰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城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马德兰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4157.19元元; 2、原告马德兰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院实际住院12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住院120天×30元/天=3600元;3、原告马德兰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住院120天×10元/天=1200元;4、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病历及医嘱,原告主张的两人护理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名护理人员均无固定工作,对原告马德兰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 /年计算,计算120天,为19332.17元(29401元/年÷365天×120天×2人);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对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180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每月900元计算,为5400元(900元/月÷30天×18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7、因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九级,势必会影响原告的生活、工作,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已满62周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可计算18年,计算标准参照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为80632.91元(22398.03元/年×18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10、至于原告主张的邮寄费,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扣除被告李战群垫付的38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8822.27元。刘某为被告李战群雇佣的司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刘某履行职务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由被告李战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豫PG42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马德兰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马德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马德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6822.27元。 三、驳回原告马德兰对被告李战群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1元,由原告马德兰负担164元,被告李战群负担3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文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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