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南宛刑初字第367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汉族,本科毕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2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0时15分,被告人田某驾驶豫R97A99号牌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仲景路交叉口东400米处时,撞到停靠在非机动车道的豫RM1118号牌机动三轮车及在车辆南侧捆扎货物的牛某,造成牛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1月25日12时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现金520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2、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事故责任认定书;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田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罪名不持异议,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0时15分,被告人田某驾驶豫R97A99号牌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仲景路交叉口东400米处时,撞到停靠在非机动车道的豫RM1118号牌机动三轮车及在车辆南侧捆扎货物的牛某,造成牛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1月25日12时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现金52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2、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事故责任认定书;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田某案发时已达到交通肇事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 证明:被告人田某具有汽车C1驾驶资格,车辆有行车证。 (3)110报警记录; 证明:2014年1月25日0时21分18837788688田某朋友拨打报警电话,两车事故。田某12时12分拨打报警电话13938977010,称自己发生事故现在医院。 (4)调解协议及凭证。 证明:田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现金520000元。 2、鉴定结论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田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2)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牛某因受到钝性外力碰撞造成胸腹脏器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田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证明:被害人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遗留现场。 4、证人的证言 (1)证人周某的证言; 证明:田某驾车在南阳市滨河路发生事故的事实。 (2)证人牛某甲的证言; 证明:被害人在滨河路发生事故的事实。 (3)证人阮某的证言; 证明:送田某上医院的事实。 5、被告人田某供述和辩解; 证明:被告人驾驶汽车在滨河路发生事故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田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建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学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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