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沈民初字第621号 |
原告赵玉真,女,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杨宣扬,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书兴,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王勇,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上列被告苗书兴、王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玉真诉被告苗书兴、王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真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杨宣扬,被告苗书兴、王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真诉称:2014年1月29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漯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付井镇马堂村公路时,被由被告苗书兴驾驶的别克小轿车追尾,致使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丘县职工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前额裂伤、左肋第九节骨折、腰部左侧第1、2、3、4、5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苗书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别克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勇,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共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12413.18元。价值2300元的电动车报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026.8元;鉴定费1525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8442元,护理费9069.84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100元;财产损失23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合计为6658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书兴、王勇辩称:一、被告对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深表歉意,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愿意予以赔偿。二、由于此次事故中被告苗书兴驾驶的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和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被告苗书兴具有合法的驾驶手续,该肇事车辆也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对原告赵玉真主张的各项赔偿足以赔付。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赔付责任。三、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对此应当由原告返还或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 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合理的部分请求驳回。二、诉讼费、鉴定费是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赵玉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赵玉真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赵玉真的主体资格为适格当事人;(2)证明赵玉真的户籍为农村户籍。 第二组、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目的:(1)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苗书兴驾驶被告王勇所有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付井镇马堂村公路时,与同方向赵玉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尾随相撞,致使赵玉真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事实;(2)证明被告人苗书兴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沈丘县职工医院住院证明、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详单、发票以及金丝猴医院门诊票据、司法鉴定书一份、司法鉴定收费票据一份,周口专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原告人驾驶的电动车损坏后照片及购置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1)证明该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入住沈丘县职工医院;(2)证明原告住院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3月8日,住院期间39天;(3)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又在沈丘县金丝猴职工医院治疗6天;(4)证明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13026.08元;(5)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周126天,护理期12周84天,营养期10周70天;(6)证明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25元;(7)证明被损坏财产情况及财产价值;(8)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2000元。 被告苗书兴、王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被告苗书兴、王勇的身份证明。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保险单两份。证明:1、此次事故肇事车辆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2、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和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1月29日在保险期限内。第三组、苗书兴的驾驶证、豫P6U186轿车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苗书兴作为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手续,该事故车辆有合法的行驶手续。第四组、收据3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20时30分,被告苗书兴驾驶别克小轿车在漯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付井镇马堂村附近与同方向原告赵玉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玉真及乘车人王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沈公交认字第[2014]第012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书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真及王唯无责任。赵玉真在沈丘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脑震荡、前额裂伤、左肋第九节骨折、腰2、3、4、5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12413.18元。在沈丘金丝猴集团职工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612.9元。事故发生后,王勇向赵玉真支付医疗费4000元。2014年5月22日,赵玉真的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18个周,护理期限12个周,营养期限10个周。赵玉真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25元。 另查明,豫P6U186别克小轿车所有人为王勇。王勇为别克小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交强险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本次事故中,电动车乘车人王唯也受伤住院,且在本院已经另案起诉。 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4]第012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书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真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赵玉真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王勇作为别克小轿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别克小轿车在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永安财险周口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院确定原告赵玉真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3251.08元(12413.18元+612.9元+225元);2、误工费8442.69元(24457元/年÷365天×126天);3、护理费6683.41元(29041元/年÷365天×8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5、营养费1400元(70天×20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 9、车辆损失300元。以上共计54167.86元,由永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2293.8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8376.78元,余款13497.27元由永安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王勇已经预先支付赵玉真4000元医疗费,赵玉真得到赔偿后应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玉真54167.8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勇承担1840元,原告赵玉真承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国平 审 判 员 于 杰 代理审判员 陈国立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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