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召民初字第201号 |
原告李学献,男,生于1952年6月29日。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延理,男,生于1978年2月5日。 被告朱大利,男,生于1979年9月2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学献与被告李延理、朱大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献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李延理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大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李延理驾驶豫RA394(临)号轿车与原告李学献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召公交认字(2012)第06212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延理驾驶豫RA394(临)号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2年9月原告李学献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原告李学献的前期损失被告进行了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后,申请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评定李学献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右前臂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延理驾驶的是被告朱大利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二次住院的医疗费23170.4元、误工费24924元、护理费8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8645.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等损失共计92094.1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李学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学献生于1952年6月29日。 2、2012年11月20日南召县人民法院(2012)南召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2013年1月3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终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原告李学献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20日在南召县骨伤病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李学献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20日在该院二次手术住院14天。 5、原告李学献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20日在南召县骨伤病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票据一份及对应医疗费清单,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2475.4元。 6、2013年9月23日南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李学献支付诊查费用695元。 7、2013年9月23日南阳市中医院鉴定费用票据一张,李学献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8、2013年9月2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18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认为:李学献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右前臂损伤均构成伤残十级。 9、李X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X明生于1980年5月6日。 被告李延理辩称:本人系受雇于被告朱大利,让本人送被告朱大利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学献的一切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朱大利承担。 被告李延理提供下列证据: 1、李延理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延理生于1978年2月5日。 2、被告李延理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延理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 3、朱大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大利生于1979年9月2日。 4、事故车辆豫RA394(临)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东风标致小型轿车,非营运车辆,系朱大利所有,现牌号为豫R3C862。 被告朱大利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诉求各项标准过高,应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该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21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延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证据7的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但放弃重新鉴定;对证据9,认为应提供其在该院护理相关证明。原告对被告李延理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被告李延理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因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本次事故的事实,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证据8,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申请重新鉴定,故此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李延理受被告朱大利之托,驾驶豫RA394(临)号轿车,沿S3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朱坪村刘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李学献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学献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延理驾驶豫RA394(临)号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学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至8月24日在南召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脑水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闭合性胸部外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合并气胸形成,双侧下叶创伤性湿肺,双侧侧胸壁软组织肿胀;3、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4、颜面部外伤,下颌骨骨折。原告出院后,为赔偿事宜,于2012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对该案下达了(2012)南召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3C86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0454.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本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月3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20日原告在南召县骨伤病医院住院作二次手术,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2475.4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X明护理。豫RA394(临)号轿车于2012年9月27日在公安机关登记,车牌号为豫R3C862,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大利。被告李延理2000年8月17日取得A2驾驶证,号码为412921197802051557。原告李学献二次手术治疗出院后,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3年9月2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学献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右前臂损伤,均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695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后续损失,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李学献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李书明系农村居民。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李延理为被告朱大利驾驶豫RA394(临)号轿车,与原告李学献驾驶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学献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豫RA394(临)号轿车方负全部责任。因此,对本次事故致伤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朱大利为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RA394(临)号轿车现登记车号为豫R3C682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学献的损失为:1、医疗费:23170.4元;2、误工费: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25日,误工时间为一年零10天,为24457+67.2元/天×10天=25129元;3、护理费,按一般护理一人计赔,住院时间为15天,67.2元×15天=10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5、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天×20年×12%=20340.8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共计75248.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已赔偿金额为70454.3元,再承担51545.7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朱大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1545.7元。 二、被告朱大利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3702.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850元,由原告负担470元,由被告朱大利负担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兴 武 审 判 员 李 豹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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