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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凤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杨金凤,女,生于1951年10月7日,汉族,农民,住南召县皇路店镇鸭河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张荣军,南召县皇路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
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杨金凤,女,生于1951年10月7日,汉族,农民,住南召县皇路店镇鸭河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张荣军,南召县皇路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金凤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7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19时左右,刘可振驾驶豫RQ0611号三轮汽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鸭河电厂西门南侧时,与自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杨金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南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金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7980.87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2013)第FC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刘可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金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

3、原告杨金凤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各一份、住院病历8页,证实原告2013年9月24日住院,经诊断:1、多发外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多种伤情,2013年10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6259.02元。出院医嘱建议:1、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

4、南阳市春天大药房内部台账凭证及凭条各一份,证实原告院外用药情况。

5、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胸膜粘连、胸廓畸形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6、鉴定费票据一张,计700元。

7、交通费票据130张,计1300元。

8、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医药费在一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过55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原告诉求的部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8,认为费用过高,请法院判决。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7、8,被告异议成立。

根据已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4日19时左右,刘可振驾驶豫RQ0611号三轮汽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鸭河电厂西门南侧时,与自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杨金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南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金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可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经检查,诊断为: 1、多发外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多种伤情。2013年10月1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6259.02元。出院医嘱建议:1、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

经原告杨金凤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6月3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胸膜粘连、胸廓畸形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RQ0611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为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失,刘可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有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相关部门尚未对分项赔偿限额作出规定,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已过55岁,不存在误工费,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规定,鉴定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对其伤害程度进行鉴定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病历自述其职业为农民,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其护理费用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杨金凤的损失为:1、医疗费16259.02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40天,67元/天×240天=16080元;3、护理费,67元/天×7天=4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5、营养费,10元/天×7天=7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17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32%=46105.8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5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5493.87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金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5493.87元。

如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杨金凤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恒 众

                                             审  判  员    王 跃 东

                                             人民陪审员    刘 明 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长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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