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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靳永洋与段望增、豆振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9号邮政大厦22层。 代表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9号邮政大厦22层。

代表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永洋,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望增,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人代理人:郭启华,濮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豆振营,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靳永洋及原审被告豆振营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江红,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靳永洋因与被上诉人段望增、原审被告豆振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佐成、上诉人靳永洋及原审被告豆振营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江红、被上诉人段望增的委托代理人郭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8时,靳永洋驾驶登记车主为豆振营的豫JAV885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八公桥镇十字路口北1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段望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段望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段望增被送到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34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面部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胸外伤,双肺挫伤,左上肢外伤,左侧绕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1,874.38元。2013年8月19日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意见为:上门牙牙齿脱落两颗,每十年换一次,每次费用约10,000元-18,000元。2013年8月中旬,段望增在第三人民医院更换牙齿两颗,支付费用11,378.29元。段望增医疗费共计23,252.67元。2013年4月8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靳永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望增负事故次要责任。靳永洋肇事车在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是靳永洋借用豆振营的车,靳永洋已付款7,600元。2013年9月18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段望增伤情鉴定为: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段望增支付鉴定费700元。2012年1月17日段望增与濮阳市中原油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气技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2年3个月,月平均工资税后3,616.82元。2013年6月24日因该事故解除劳务合同。段望增长子段重威,2010年7月5日出生,3周岁;次子段重跃,2011年10月31日出生,2周岁。原审另查明,2013年国家相关部门统计,人均预期寿命达到75岁。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永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靳永洋作为侵权车司机、应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JAV885号小型轿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段望增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靳永洋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段望增。段望增诉求的医疗费23,252.67元,提交了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为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日×34天)根据其住院天数,依法确认;营养费认定为340元 (10/日×34天);交通费认定为340元(10/日×34天);其提交了劳动合同、务工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明其月工资平均收入税后为3,616.82元,主张 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款20,736.32 元(3,616.82元÷30天×172天),依法予以确认;主张护理费2,706.4元偏高,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25,379元/年,结合住院天数为2,364元(25,379元÷365天×34天);其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消费一年以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计款40,885.24元(20,442.62/年×20年×10%),结合段望增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主张鉴定费700元,提交了专用发票,系其实际损失,依法予以确认;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其长子、次子年龄、伤残级别及户籍居住情况应为7,799.82元(5,032.14元/年×15年×10%÷2人+5,032.14元/年×16年×10%÷2人);主张财产损失 2,067元、评估费100元,提交了鉴定报告及专用票据,系实际损失,予以确认;其主张牙齿更换费为必要的费用,医院证明,需每十年更换一次,其年龄为25周岁,参照人均预期寿命75岁,其以后更换次数认定为4次,参照第一次更换费用11,378.29元,共计45,513.16元(11,378.29元×4次);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根据其伤残级别及承担的次要责任,认定为3,500元。以上医疗费23,25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20,736.32 元、护理费2,364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99.82元、财产损失 2,067元、评估费100元、更换牙齿费用45,513.1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40元,共计148,618.21元。该损失应由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段望增122,000元,不足部分26,618.21元由侵权人靳永洋在侵权范围内承担70%,合款18,632.74元扣除靳永洋已付款医疗费7,600元,应再赔偿段望增11,032.74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段望增医疗费等共计122,000元;二、靳永洋赔偿段望增医疗费等共计11,032.74元;三、当事人其它诉求依法不予确认。以上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段望增负担274元,靳永洋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数额过高,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且认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评估、鉴定费用于法无据。首先,诊断证明仅仅能够证明已发生的疾病及治疗情况,不能确定尚未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根据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认定段望增牙齿修复费用证据不足,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段望增的医疗费共计70,125.83元,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原审判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122,000元范围内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段望增提供的中原油气技术公司劳动合同书、务工、住宿证明、工资表均系伪证,故原审判决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标准过高。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靳永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段望增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审判决认定靳永洋无异议,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当。2、安装义齿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应是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审判决认定更换义齿费用及次数存在明显不当。3、原审案件受理费由靳永洋承担3,000元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及承担诉讼费部分,并依法改判。

段望增答辩称:1、交强险限额项下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和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精神,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不应超过1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后续治疗(牙齿更换)费用的赔偿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段望增牙齿脱落2颗,仅治疗安装费用11,378.29元,原审中,段望增提交了牙齿修复票据48张及诊断证明书,能够确定更换的年限及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段望增的年龄,判决后续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3、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问题。段望增原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原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段望增在中原油气技术公司从事厨师工作,税后月工资3,616.82元,且长期吃、住在单位。因本次事故不能从事原工作,不得已解除了劳动合同。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段望增提供的证据是伪证错误。原审判决根据段望增的入院时间、定残时间及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段望增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及消费在濮阳市,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4、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及评估费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关于事故责任的问题。本次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靳永洋收到该认定书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复核申请,说明对该认定书的认可。尽管靳永洋上诉时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原审判决对该认定书的认定和采信有事实根据。6、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负担的,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利,原审判令靳永洋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合情、合理。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豆振营述称:原审判决没有判令豆振营承担责任,对案件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永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永洋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段望增原审提供的其与中原油气技术公司劳动合同书、中原油气技术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关于误工、住宿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能够证明其工作期间经常居住地在濮阳市及工资标准等情况,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上述证据系伪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原审判决段望增误工费按照每月3,616.82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因段望增工作期间经常居住地在濮阳市,原审判决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亦无不当;段望增以后的牙齿更换费是必要的费用,结合其年龄,依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审判决支持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评估费、鉴定费系段望增支付的必要、合理性花费,原审判决由败诉当事人承担正确;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是败诉当事人应承担的费用,靳永洋上诉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及靳永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709元,由靳永洋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一四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志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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