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20号 |
原告赵速文,男,汉族,生于1987年,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帅凯,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晓刚,男,汉族,生于1982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赵速文诉被告姚晓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速文及委托代理人刘帅凯、被告姚晓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速文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右眼球钝挫伤及右眼膜震荡的严重后果,原告在郑州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均有原告自己承担,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8844.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姚晓刚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我可以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禹州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郑州未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票据5张,计500元,证明其住宿费支出;出租车票据、停车费票据数张,计143元,证明其交通费支出;5、郑州市祥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未上班停发工资1591元。 被告姚晓刚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4中的5张郑州未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不显示日期和费用支出人,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外,其他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引起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540元;次日原告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球钝挫伤;2、右眼视网膜震荡。2013年9月20日出院,支出检查费、住院费3940.63元。因本次纠纷,原告支出交通费143元。住院期间,原告请假未上班,停发工资1591元。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计8844.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致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因致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480.63元,交通费143元、营养费300元(30元x10天)、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x10天)、误工费1591元,共计681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14.63元。 二、驳回原告赵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连彩红 人民陪审员:李东乾 人民陪审员:苏浩锋
二 ○ 一 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姚文豪 |
上一篇:杜彦民与范进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