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湛民四初字第69号 |
原告杜彦民,男,1962年3月1日出生。 被告范进岐,男,1963年4月4日出生。 原告杜彦民与被告范进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进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关系。2012年12月25日,被告范进岐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一年利息5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找被告范进岐讨要借款,被告不知去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彦民与被告范进岐均系河南省白龟山水库管理局职工,同事关系。被告范进岐在单位办理内退后,近年来在外经营挖掘机配件生意。2012年12月25日,被告范进岐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杜彦民借款250000元,同时被告范进岐给原告杜彦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杜彦民现金人民币贰拾五万元整(250000元),年息50000元(每月合4166.6元),借款人范进岐。现原告杜彦民急需用钱向被告范进岐催要借款,现被告范进岐下落不明,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平顶山市湛河区姚孟街道办事处白龟山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河南省白龟山水库管理局人事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杜彦民当庭提交的由被告范进歧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范进岐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原告杜彦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进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杜彦民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从2013年12月25日起每月按4166.6元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被告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范进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