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西民金初字第0891号 |
原告张XX,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永兴,西平县专探乡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姚XX,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XX与被告姚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永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2月2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16日生育大女儿姚一X,于2011年11月26日生育二女儿姚二X。我和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为琐事吵架、生气。我和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了。请求:1、判决我和被告离婚,2、大女儿姚一X由被告抚养,二女儿姚二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被告姚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姚XX于2007年2月2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10月16日生育大女儿姚一X,于2011年11月26日生育二女儿姚二X。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为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张XX和被告姚XX曾多次到西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因其他原因未能协议离婚。被告姚XX通过电话调查表示同意和原告张XX离婚,婚生女儿姚一X由其抚养,婚生女儿姚二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到民政局协议离婚未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姚XX通过电话调查表示同意和原告张XX离婚,婚生女儿姚一X由其抚养,婚生女儿姚二X由原告抚养,各自自理抚养费。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姚XX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姚XX离婚。 二、婚生女儿姚一X由被告姚XX抚养,婚生女儿姚二X由原告张XX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秋 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迅 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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