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776号 |
原告薛承有,男,194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本军,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国周,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廉梅娥,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承有与被告薛国周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承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廉梅娥到庭参加讼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5日,其与被告经济源市克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场立“契约”一份。其将1983年9月11日购买的一处院地及三间土房,现有宅基地及三间平房和所有责任田赠给被告,被告承担其生养死葬的义务。但被告不仅不履行义务,还殴打、谩骂、侮辱其。现要求依法解除其与被告2007年9月25日所签的“契约”。 被告辩称:因为原告起诉的“契约”没有原件,其也没有见过,所以不存在解除不解除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其与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所签的“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张的“契约”存在,当时写好后两份原件被告都拿走了,其手中没有原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并称就没有写过“契约”,也没有“契约”原件,也根本不存在“契约”履行的问题。 被告未提供证据。 认证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被告不认可,且称没有写过“契约”,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告系被告哥哥。原告称其与被告2007年9月25日立了一份“契约”,约定被告承担其的生养死葬义务,其将所有财产赠与被告。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了“契约”复印件,被告称根本就没有签订过原告所说的“契约”,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2007年9月25日所签的“契约”,因其只提供了复印件,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所以原告该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承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清 人民陪审员 翟 珊 珊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田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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