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沈民初字第269号 |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嫁妆归我所有,由被告给予我经济帮助3000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前,我给原告下彩礼46000元,我为原告购买金项链、金戒指各1个、金耳环2个价值14718元。由于给付原告彩礼,造成我和家人负债累累,生活困难,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3000元和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原告嫁妆中未见海尔电视、空调、洗衣机、冰箱、太阳能;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其已带走,无法返还。不应支付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3年5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农历12月15日,原告吴某某离开被告郭某某家,双方分居,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的嫁妆有:海尔牌液晶彩电、海尔牌立式空调、洗衣机、双鹿牌冰箱、太阳雨太阳能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欧派电动车一辆,电视墙一套,梳妆台一台,四组合柜一套,餐桌一个,椅子6把,被子14双,单子、被罩14个,鞋架2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被柜、衣架柜各一个,毛毯一个,太空被一个,十字绣三个,四件套2套,饮水机一台,铜盆2个。庭审中,被告郭某某称未见原告嫁妆中的海尔牌液晶彩电、海尔牌立式空调、洗衣机、双鹿牌冰箱、太阳雨太阳能;并称原告带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和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原告吴某某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和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并未带走,这些物品和海尔牌液晶彩电、海尔牌立式空调、洗衣机、双鹿牌冰箱、太阳雨太阳能各一台均在被告家中。 另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郭某某购买老凤祥项链一个(15.88克),购买价6796.64元;耳环一对(6.07克),购买价2597.96元;钻戒一个,价值5324元。2012年农历8月12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吴某某下彩礼18000元。同年农历12月15日,被告郭某某又向原告吴某某下彩礼4600元,并将金项链、金戒指各1个、金耳环2个送给原告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嫁妆属其婚前财产,仍应归其所有。被告郭某某辩称未见原告嫁妆中的海尔牌液晶彩电、海尔牌立式空调、洗衣机、双鹿牌冰箱、太阳雨太阳能各一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吴某某下彩礼22600元和老凤祥项链一个和耳环一对,钻戒一个,被告郭某某要求原告吴某某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结合原告吴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并已共同生活一年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吴某某返还被告郭某某彩礼15000元。原告吴某某称项链一个,耳环一对,钻戒一个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均在被告家中,被告不认可,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告吴某某的嫁妆(不含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其所有。 三、原告吴某某返还被告郭某某彩礼15000元,限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洪 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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