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辉民初字第847号 |
原告王某某,男,1976年11月6日生。 被告元某某,女,1977年7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卞志芳,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7月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其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孩子。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明,该据载明了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3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以此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12月23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9月15日,原被告生育儿子王某甲,2009年7月9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被告兄弟等人与原告发生打骂,致使原、被告产生纠纷。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双方对此处理不当,致使原、被告产生纠纷。如果原被告能够珍惜十余年来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克服各自的缺点,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元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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