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沈民初字第1086号 |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女,汉族,沈丘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申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1年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2年腊月2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因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无共同语言,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为此,请求判令非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年底,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腊月2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12月10日,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初始,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因双方性格不同,沟通甚少,导致双方近年来分多聚少。自2012年8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李某甲提起诉讼,请求抚养非婚生子李某乙,双方引起纠纷。 另查明,非婚生子李某乙现跟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申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对非婚生子李某乙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李某甲生活的实际,原告李某甲要求抚养儿子李某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某某有义务负担儿子李某乙的抚养费,抚养费的计算依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25%,自2014年6月原告李某甲诉讼当月计算至李某乙十八周岁止为九年零六个月,计款20128.94元。被告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申某某所生育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申某某承担抚养费20128.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79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永 彬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杰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