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漯郾刑少初字第3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 年3 月4 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赵某某在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漯河公司工作期间,利用担任本单位财务科出纳、负责资金管理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2月1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私自将该公司的25万元公款用于购买个人理财产品。被挪用的款项已于2010年4月8日全部归还。2014年2月19日,赵某某主动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自首。违法所得共计105.5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马某、孟某某、晁某、赵某丽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漯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任职证明、情况说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开户申请书、收款收据、上缴违法所得票据、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办事处海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负责本单位资金管理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5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赵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挪用的公款已全部退还,积极退赃,且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二、违法所得105.5元予以追缴(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O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桂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