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尉民初字第1099号 |
原告梁某甲,女,汉族,2009年12月25日生 。 法定代理人梁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梁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冉富庆,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薛秋俊,男,汉族,1982年3月6日生 。 委托代理人王兆东,男,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县陵州路40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陵县陵城镇陵州路122号 负责人:张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薛秋俊,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 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甲法定代理人梁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冉富庆、被告薛秋俊及委托代理人王兆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薛秋俊驾驶鲁N8508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梁付江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刮擦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又与同向姜国锋驾驶的豫AZ861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梁付江、梁广西、梁某甲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薛秋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付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国锋、梁广西、梁某甲三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护理费804元(12天×67元/天)、交通费1000、保全费320元共计3441.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嘱、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户口本、保全费票据。 被告薛秋俊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合理赔偿,我给原告垫付500元,应予以退还。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 被告薛秋俊提交的证据有:预交款收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有挂床现象。2.原告应起诉豫AZ861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薛秋俊驾驶鲁N8508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梁付江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刮擦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又与同向姜国锋驾驶的豫AZ861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梁付江、梁广西、梁某甲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薛秋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付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国锋、梁广西、梁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甲被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日,原告出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837.5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同时查明,原告梁某甲生于2009年12月25日,系农村居民。被告薛秋俊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运输公司挂靠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薛秋俊已给原告垫付了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薛秋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付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广西、姜国锋、梁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薛秋俊和梁付江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薛秋俊尝胆70%的责任,梁付江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当。由于薛秋俊驾驶的肇事车辆是被告运输公司的挂靠车辆,运输公司应在薛秋俊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薛秋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限额内替代薛秋俊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有挂床现象及原告应起诉豫AZ861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其赔偿项目,计算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804元(12天×67元/天),其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应为12天×46元/天=552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其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酌定赔偿交通费150元较为适当。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中的过高部分,与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83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552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019.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被告薛秋俊和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负担本案的赔偿义务,薛秋俊已给原告垫付的500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后退还给薛秋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甲损失2019.53元,此款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某甲对被告薛秋俊、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7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薛秋俊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智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淑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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