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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彩娥、王林林、王向林、王朝林、王松林与被告杨国喜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141号 原告张彩娥,女,汉族,1946年出生。 原告王林林,男,汉族,1964年出生。 原告王向林,男,汉族,1967年出生。 原告王朝林,男,汉族,1970年出生。 原告王松林,男,汉族,1974年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141号

原告张彩娥,女,汉族,1946年出生。

原告王林林,男,汉族,1964年出生。

原告王向林,男,汉族,1967年出生。

原告王朝林,男,汉族,1970年出生。

原告王松林,男,汉族,1974年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喜,男,汉族,195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中和,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彩娥、王林林、王向林、王朝林、王松林诉被告杨国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杨国喜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等诉讼文书。2014年6月10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林、王向林、王朝林、王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到庭,被告杨国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中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彩娥、王林林、王向林、王朝林、王松林诉称,原告张彩娥系死者王国定妻子,原告王林林、王向林、王朝林、王松林系死者儿子。2013年10月24日,原告王向林、王朝林、王松林与父亲王国定及亲友约十余人到建设街仁义南六巷9号施工,被告杨国喜下到地基内阻拦施工,称地是被告的,并且走到王国定身边,与王国定争吵。争吵时被告杨国喜推了王国定一把,王国定倒在身后的土堆上,上不来气,随即被120送往温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经抢救无效,王国定四天后去世。原告报案后,温县城关派出所经调查告知原告按民事案件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拿着虚假土地手续多次阻拦原告等人施工,在2013年10月24日和原告亲属王国定发生争吵,并推搡王国定,导致王国定冠心病发作,急性下壁心肌梗死,急性呼吸循环衰竭,不幸身亡。被告在闹出事端后逃跑,至今未给原告道歉,被告杨国喜的行为是导致原告亲属王国定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944.52元,误工费245.46元,护理费319.67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补偿金134388.18元,合计154239.33元的70%计107967.53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37967.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国喜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3年10月24日是王向林及其妻子刘小俊等数十人到被告家的宅基地闹事,当时被告看对方人多势众就不敢和对方接触,而是直接拨打110报警,没有与对方发生争吵。在此之前,双方因宅基地归属发生纠纷,经居委会、国土所、镇司法所等多次调查、调解尚无结论,2013年秋王向林将宅基地卖给马宁,马宁去施工双方发生纠纷,王向林、刘小俊替马宁出头与被告争执属实,但从始至终都是王向林夫妇主张宅基地权利,王国定从未参与。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与王国定没有任何语言、行为上的接触,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的行为是否与王国定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划分;2、原告的各项诉请的计算依据以及是否合理。

原告张彩娥、王林林、王向林、王朝林、王松林提交的证据有:

1、温县城关派出所卷宗复印件一份,其中:(1)杨国喜宅基地手续复印件三份;(2)刘小俊(王向林妻子)宅基地手续三份(有原件为证);(3)王向林笔录一份;(4)张和平笔录一份;(5)周明新笔录一份;(6)王小中笔录一份;(7)郑太平笔录一份。证明:张和平、周明新、王小中笔录证明村委会未给杨国喜出具过仁义六巷9号规划示意图,樊福英名义划的宅基地就是现在杨国喜在仁义六巷的两处宅院中一处。该两处宅院处于7号、8号位置,并非9号,9号宅基地于2007年划给刘小俊所有。杨国喜的示意图系虚假手续,无原件。杨国喜自持虚假宅基地手续,以此到原告家工地闹事吵架是王国定死亡案件的起因。

2、温县城关派出所卷宗复印件一份,其中:(1)杨国喜笔录两份;(2)马五更笔录一份;(3)李丽笔录一份;(4)马素娥笔录一份;(5)马素敏笔录一份;(6)王向林笔录一份;(7)张巧云笔录一份;(8)李小趁笔录一份;(9)周素梅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4日早上杨国喜到原告家工地阻拦施工,并和原告亲属王国定吵架,被告杨国喜还推王国定,致使王国定当场突发疾病,被送至温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身亡。

3、王国定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因和杨国喜吵架,王国定突发心脏疾病住院,后抢救无效身亡。

4、住院票据一份,证明住院花费1944.52元。

5、火化证明一份

6、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7、建设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五原告系王国定合法继承人。

8、温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王国定死亡案件不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五原告据此起诉至法院。

9、证人马XX、张XX证言,证明当时是被告和王国定吵架,王国定突发心脏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被告杨国喜质证意见:对城关派出所的卷宗复印件中第一项宅基地手续复印件三份无异议,对刘小俊的宅基地手续三份有异议,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就行了,现行的规定应由县级政府批准,所以是无效的手续,从宅基地规划示意图上看出足以说明本案产生的纠纷过错在原告一方,王国定的死亡与被告无关系,对王向林、张和平、周明新、王小中、郑太平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宅基地使用权是原告的,王国定的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以及笔录内容有异议,对杨国喜笔录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王向林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将宅基地使用权授予马五更,李丽、马素娥、马素敏、张巧云与马五更有利害关系,所以陈述的不真实,从笔录中可以证明五原告明知死者有心脏病,并且笔录中说法也不真实;对王国定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火花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户口注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建设街居委会证明无异议;对不予立案通知书恰恰证明被告的答辩理由,被告与王国定死亡无任何因果关系。两个证人所说的都是虚假的,刚开始说是买卖院地,现在说是调整院地,所说情况不一致,第一个证人说是洒灰,第二个证人说是撂土,把钎夺走后,王国定脸朝东坐下与诉状中所说不一致,证人所说的都不是真实的。

被告杨国喜未举证。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1、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2、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证人马XX、张XX证言,因两个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证据分析、认定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4日,原告王向林、王朝林、王松林与父亲王国定及亲友约十余人到建设街仁义南六巷9号施工,原被告双方因建设街仁义南六巷9号所有权归属发生纠纷,王国定突发疾病,随即被120送往温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经抢救无效,王国定四天后去世。原告报案后,温县城关派出所经调查告知原告按民事案件处理。王国定死亡之后,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被告的行为与王国定的死亡因果关系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是生命权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可以认定王国定在2013年10月24日前三天出现上腹部不适、恶心、呕吐等症状,2013年10月24日当天又因宅基地所有权归属与被告发生纠纷,突感胸闷,随后出现意识丧失跌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王国定的死亡后果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考虑王国定自身患有疾病,本院认定被告杨国喜应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计算、认定。1、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王国定住院医疗费1944.52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因王国定死亡时已经74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国定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120元。4、护理费:王国定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计款318.26元。5、营养费:王国定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每天按照10元计算,计款40元。6、丧葬费:王国定的丧葬费用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计算6个月,计款18979元。7、死亡赔偿金:王国定系城镇居民,其病故时74周岁,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6年,计款134388.1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对王国定的死亡后果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主张各项物质损失为155789.96元。原告主张上述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喜应赔偿原告张彩娥、王林林、王向林、王朝林、王松林因王国定死亡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计款31158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国喜应赔偿原告张彩娥、王林林、王向林、王朝林、王松林因王国定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彩娥、王林林、王向林、王朝林、王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元,原告张彩娥、王林林、王向林、王朝林、王松林负担700元,被告杨国喜负担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我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长军

                                             审  判  员 贾宝国

                                             人民陪审员 陈  成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旷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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