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36号 |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建政,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大勇,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赵某某姐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松林,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申某甲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桂英,女,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申某甲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春林,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申某甲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麦林,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申某甲三子。 诉讼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松林、申桂英、申春林、申麦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松林、申桂英、申春林、申麦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斐、邢娟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建政、王大勇,上诉人申春林及其诉讼代理人荆富生等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方某某经通知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岗头村路口西侧路段时,将在公路北侧步行的被害人申某甲撞倒,致申某甲受伤,经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成某某、吴某甲、申某乙、白某甲、申某丙、吴某乙、王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武陟县公安局指控中心110接处警记录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某某没有肇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松林、申桂英、申春林、申麦林经济损失125457.86元。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1、其没有碰到被害人,原审据以定罪证据均是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亲属的证言。2、公安机关违法剥夺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的权利。3、民事部分因定罪的依据不成立,附民请求也不应成立。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松林等人的诉讼请求。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以言辞证据认定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王某甲、吴某乙作为目击证人,证言矛盾。2、结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从车辆的高度撞击点分析和被害人的身高,都应排除摩托车撞击被害人头部的可能性,且侦查机关绘制的事故图不客观、不真实。3、原审诉讼程序违法。证人吴某甲被询问时年仅14岁,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证人王某甲、吴某乙、吴某甲应当出庭作证;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看守所向赵某某送达的,赵某某无法到市交警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生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松林等人上诉称:1、对赵某某量刑畸轻;2、赵某某应赔偿被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84646.83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赵某某从重量刑,并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机关绘制的现场图客观、真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生效;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吴建政、王大勇当庭提交了二辩护人绘制的现场草图,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证明,证人王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白某乙、韩某某、吴某甲的证言及调查笔录,证实吴某甲当场说被害人是拉沙车撞的,没有听到事故与上诉人赵某某有关,在现场看到办案民警先入为主对吴某甲不理会不调查,申某乙参与收买叫吴某甲作伪证。经查,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不合法,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申春林的诉讼代理人提交了抗诉申请书一份及录音光盘一张。证实一审宣判后针对赵某某量刑轻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及事故后赵某某家属托人调解的事实。经查,抗诉申请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录音光盘的来源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出庭检察员另当庭提交了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一份、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武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提取的新入所人员谈话记录一份,证实被害人申某甲在抢救过程中床位由63床移至65床,其输血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案发事故现场距岗头村路口视频监控距离为132米;赵某某被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时的谈话记录内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某某没有碰到被害人,原审定罪的依据均是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亲属的证言,原审认定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经查,虽然证人申某乙、白某甲、申某丙与被害人申某甲有利害关系,但其所作的不利被告人赵某某的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其中证人吴某乙证实事故现场看到赵某某开的摩托车速度较快,并同时和申某甲摔翻;证人王某甲证实被害人申某甲系被告人赵某某开车撞翻;证人成某某也证明听被告人赵某某说摩托车把人挂翻了;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违法剥夺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的权利的理由。经查,2013年11月14日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给了被告人赵某某,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起复核。二审审理期间,赵某某称其后写有材料上交看守所管教民警,但其本人及辩护人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车辆的高度撞击点和被害人的身高分析,都应排除摩托车撞击被害人头部的可能性的辩护意见。经查,二审庭审中,鉴定人方某某依法出庭作证,证实依据被害人的损伤形态及特征分析被害人申某甲的伤是外力所致,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排除其自己摔倒的可能性。武公刑鉴法医字(2013)0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据符合相关要求的鉴定过程和方法作出的,其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审程序存在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吴某甲系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对其询问其法定代理人未在场,但事故发生时其并不在现场,其听吴某乙喊“车撞人”后才赶到的现场,其证言对案件事实没有重大影响,故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松林等人上诉称,对赵某某量刑畸轻和赵某某应赔偿被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可以针对原判的附带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后果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松林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判依据被害人申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的证据判决被告人赵某某依法承担民事赔偿数额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鲁 明 审 判 员 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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