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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运财诉被告漯河市豫汇实业有限公司、张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郾民初字第00604号 原告安运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香。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 被告漯河市豫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祥伟。 委托代理人闫军伟。 委托代理人孙光亚。 被告张占伟,男,汉族。 原告安运财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郾民初字第00604号

原告安运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香。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

被告漯河市豫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祥伟。

委托代理人闫军伟。

委托代理人孙光亚。

被告张占伟,男,汉族。

原告安运财诉被告漯河市豫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汇公司)、张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运财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豫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孙光亚、被告张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开办一家养鸡场,经亲戚介绍与张占伟相识,2013年1月下旬,原告养殖场的一批鸡要出售,为卖一个理想的价格,原告与曾经合作过的张占伟联系,希望通过张占伟的关系以较高的价格将该批鸡售出,张占伟答应后告知原告,其与豫汇公司有合同,让原告以张占伟的名义将该批鸡卖给豫汇公司,原告同意张占伟这一提议,2013年1月25日至26日原告先后将6车毛鸡以张占伟的名义出售给豫汇公司,令原告想不到的是豫汇公司在称重上弄虚作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5000元。

被告豫汇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豫汇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且豫汇公司不存在弄虚作假现象,应驳回原告对豫汇公司的请求。

被告张占伟辩称,我与豫汇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鸡重量原告认可,价格原告也认可,鸡款已支付完毕,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以张占伟的名义将5车鸡出售给豫汇公司,豫汇公司的酮体过磅明细表上显示,第一车5050.25kg,第二车4805.32kg,第三车4777.03kg,第四车2553.96kg,第五车4278.89 kg。2013年1月26日原告又以张占伟的名义将第六车鸡出售给豫汇公司,豫汇公司的酮体过磅明细表上显示,第六车2737.39kg,该6车鸡张占伟已将钱支付给了原告。

原告提供的高速公路信息上显示,入口站临颍,入口时间2013年1月25日08:24:11,车牌号豫LE8789,总重11740。原告称该高速公路信息上显示的车辆情况就是其2013年1月25日以张占伟名义出售给豫汇公司的第一车鸡,高速公路信息上显示该车总重11740公斤,而该车的体重是5800公斤,两者相减毛鸡净重为5940公斤,而豫汇公司的称重时是5050.25公斤,第一车鸡少了889.75公斤,由此可见豫汇公司在称重上弄虚作假。

原告提供了二张称重单,第一张上显示,时间2013年1月26日06:02,车号00000,毛重9640kg,皮重0 kg,净重9640kg。第二张上显示,时间2013年1月26日08:43,车号06007,毛重12920kg,皮重6720 kg。原告称该车鸡就是其2013年1月26日以张占伟名义出售给豫汇公司的第六车鸡,该称重单是其在出售给豫汇公司前在豫汇公司外边称的重,该车毛重9640公斤,车重6720公斤,两者相减毛鸡净重为2920公斤,而豫汇公司的称重是2737.49公斤,两者相差182.61公斤,由此也可看出豫汇公司在称重上弄虚作假。

原告立案时的诉讼请求为25000元,并按25000元的诉讼请求预交了430元诉讼费,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55000元,并未补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对于高速公路信息上的显示,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显示的重量是正确的,且豫LE8789号车体重5800公斤是原告自称的,而豫汇公司第一车5050.25公斤是酮体重量,故原告以高速公路信息上的显示和其自称豫LE8789号车体重5800公斤来推定豫汇公司在称重上存在弄虚作假无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二张称重单,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称重单上所显示的重量是正确的,且该二张称重单上的车号也不一致,而豫汇公司第六车2737.39公斤是酮体重量,故原告以该称重单上的显示来推定豫汇公司在称重上存在弄虚作假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豫汇公司在称重上存在弄虚作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5000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运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元,由原告安运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万俊华

                                             人民陪审员      武大毛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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