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沈民初字第1017号 |
原告靳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法定代理人李冬梅,女,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系原告靳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奇,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律师。 被告张文贞,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王海领,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凯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清、范海石,系公司员工。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张文贞、王海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奇,被告张文贞、王海领,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张文贞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漯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电厂西加油站门口时,将我撞伤住院治疗,花费10000多元,被告仅支付2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502.5元、护理费373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交通费16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9732.03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文贞辩称,我是被告王海领雇佣的司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天,我向医院交纳1500元医疗费,同时将1500元票据连同500元生活费交给了原告家人。2014年5月29日,我又向医院交纳医疗费2000元。被告王海领给我的4000元款,我全部给了原告。 被告王海领辩称,被告张文贞是我雇佣的司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我公司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靳某某系农村户口,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张文贞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漯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电厂西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时,碰住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原告靳某某,造成原告靳某某受伤以及轻型厢式货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525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靳某某的监护人李冬梅,也即本案法定代理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靳某某受伤后,在沈丘县念慈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费200元,随后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医疗花费9292.48元(含门诊费1570)。原告靳某某被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2、头皮血肿。 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海领。 三、2014年2月19日,被告王海领为其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交纳1080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四、2014年5月29日,被告张文贞向沈丘县人民医院给原告靳某某交纳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0525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靳某某的监护人李冬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文贞是被告王海领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其职责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王海领承担。被告张文贞合法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李冬梅的两份2013年11月12日沈丘县职工医院金额为120元的门诊票据与本案没有牵连,不予采信。原告靳某某的护理费依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为3739.53元(29041元/年÷365天/年×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为940元(20元/天×47天)。原告靳某某主张1670元交通费损失,而其只提交1000元票据佐证,结合原告靳某某的年龄以及住院时间,对其1000元交通费损失,给予支持。原告靳某某的医药费9492.48元(200元+92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合计为11842.48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余额1842.48元(11842.48元-10000元),被告王海领承担70%为1289.74元(1842.48元×70%),因被告王海领已通过被告张文贞给付原告的2000元,相互冲抵后,被告王海领多给付的710.26元(2000元-1289.74元),原告应予退还。原告靳某某的护理费3739.53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4739.5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靳某某身体虽然受到了伤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予支持。被告张文贞称其给原告交付1500元医疗费以及500元生活费的陈述,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各项损失14739.53元(10000元+4739.53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0元,由被告王海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永 彬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美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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