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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亮与靳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87号 原告李清亮,男,1976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飞,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靳保辉,男,1974年5月17日生。 原告李清亮为与被告靳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87号

原告李清亮,男,1976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飞,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靳保辉,男,1974年5月17日生。

原告李清亮为与被告靳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3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清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保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2日、2011年3月28日、2011年4月4日被告分三次共借到原告现金65 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一年后归还。但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 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靳保辉借条三张,以证明被告借原告65 00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靳保辉于2011年3月12日借原告李清亮现金30 000元,同年3月28日借原告现金30 000元,同年4月4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上述借款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靳保辉陆续向原告李清亮借款65 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清亮借款六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芳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杨子龙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乃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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