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郾民初字第01023号 |
原告陈占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学。 被告靳丽涛,男,汉族。 原告陈占军与被告靳丽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丽涛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份,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找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到2013年5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靳丽涛于2013年1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按时到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是被告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同时根据本庭的询问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月份,被告靳丽涛找原告陈占军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陈占军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 靳丽涛,定于2013年5月还清,2013年1月2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返还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关于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靳丽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其不返还原告借款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据以上规定,对原告陈占军要求被告靳丽涛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丽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占军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靳丽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慧杰 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成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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