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63号 |
原告陈庆学,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倩倩,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良燕,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庆学与被告张倩倩、孙良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学、被告张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良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张倩倩向其借款3万元,于2013年7月5日给其出具借据一张,后还款11500元,还剩18500元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8500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庭审中,原告对利息不再主张。 被告张倩倩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但其已归还原告11500元,还剩18500元未还。 被告孙良燕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倩倩借其现金3万元。 被告张倩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良燕未质证。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认证意见:被告孙良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倩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倩倩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 陈庆学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2013年7月5日 张倩倩”。后被告张倩倩归还原告11500元,还剩18500元未归还。另查,二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张倩倩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倩倩归还余款185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孙良燕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因该借款产生于2013年7月5日,而二被告于2012年8月9日登记离婚,故该借款应系被告张倩倩的个人借款,与被告孙良燕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倩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庆学借款18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庆学对被告孙良燕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张倩倩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卫 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