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尉民初字第1136号 |
原告王玉岭,男,汉族,1953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付,男,汉族,1976年9月24日生。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书运,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怀胜,男,汉族,1976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广俊,男,汉族,1978年3月22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696号 法定代表人樊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国,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 负责人:李亚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玉岭与被告程怀胜、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岭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付、郭书运、被告程怀胜的委托代理程广俊、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7时许,被告程怀胜驾驶鲁E86372(鲁EM372挂)号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货车,沿郑刘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北环路马庙村路段与同向行驶左转弯通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怀胜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9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营养费590元(59天/10元/天)、误工费21208元(241天×88元/天)、护理费3953元(59天×67元/天)、车损费1455元、残疾赔偿金16103.15元(8475.34元/年×19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2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4298.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诊断证据、住院证、病历、出院证、残疾鉴定书、车损评估鉴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鉴定费票据、工资表、考勤表、护理人员身份证。 被告程怀胜辩称,1.我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3.我已给原告垫付22599.58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退还给我。 被告程怀胜提交的证据有:收到条。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误工损失证据不足,车损鉴定和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7时许,被告程怀胜驾驶鲁E86372(鲁EM37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郑刘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左转弯通过道路的原告王玉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玉岭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程怀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7日原告出院,住院59天,花医疗费22599.58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被评估鉴定为直接损失1455元。花评估鉴定费120元。原告提交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工资表、考勤表8张,用于证明原告平均每天工资88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800元,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同时查明,原告王玉岭生于1953年11月13日,系农村居民。被告程怀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运输公司挂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怀胜已给原告垫付22599.5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 被告程怀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玉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程怀胜和王玉岭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程怀胜承担80%的责任,王玉岭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当。由于程怀胜驾驶的肇事车辆是被告运输公司的挂靠车辆,运输公司应在程怀胜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程怀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份,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22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4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50000元的限额内替代程怀胜赔偿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59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营养费590元(59天/10元/天)、误工费21208元(241天×88元/天)、残疾赔偿金16103.15元(8475.34元/年×19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455元,其赔偿项目、计算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3953元(59天×67元/天),其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应为59天×46元/天=2714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800元,其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治疗期间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酌定赔偿交通费600元较适当。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中过高部分,与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2259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590元、误工费21208元、护理费2714元、残疾赔偿金1610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费1455元,共计72039.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计47080.15元,共计67080.15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959.58元,由被告程怀胜赔偿其中80%即3967.66元。程怀胜应赔偿原告的3967.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50000元的限额内替代程怀胜赔偿原告。程怀胜不再负担本案的赔偿义务,程怀胜已给原告垫付的22599.58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后退还给程怀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岭损失67080.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岭损失3967.66元,共计71047.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玉岭对被告程怀胜、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玉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原告负担357元、被告程怀胜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300元。鉴定费82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程怀胜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智勇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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