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539号 |
原告陈小有,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胜利,男,成年,汉族。 原告陈小有与被告刘胜利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有到庭参加讼,被告刘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介绍一些朋友在其处购买预制板,并经被告手将预制板款共计13300元要回,但一直未给其,后经其催要,被告给其出具了欠条。但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上述预制板款133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来经营一家预制板厂,经被告介绍几个朋友在原告处拉了一些预制板,价值13300元。后来被告将该欠款要回后一直未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小有预制板款壹万叁仟叁佰整(13300.00元) ”。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133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胜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有预制板款1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卢 华 南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田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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