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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建伟、李军民与尉氏县岗李乡人民政府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尉民初字第2675号 原告袁建伟,男,1960年9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李军民,男,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东振,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岗李乡人民政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尉民初字第2675号

原告袁建伟,男,1960年9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李军民,男,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东振,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岗李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史献志,任岗李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袁建伟、李军民与被告尉氏县岗李乡人民政府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东振,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兰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7月22日,二原告与岗李乡田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二原告承包地为南北长82米,东西宽50米,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10年8月1日生效至2030年7月30日终止。自合同签订之日,二原告已向发包方全部交清承包金,并开始经营,2011年至2013年,二原告向所承包的荒坑内投放鱼苗,经营养鱼。2013年6、7月间,被告在未向二原告告知的情况下,将大量的建筑垃圾倒入二原告的承包荒坑内,二原告竭力阻拦,被告仍我行我素,二原告所承包荒坑,被告所倒入的垃圾占地4亩多。造成坑塘面积缩小,水质污染,今后无法从事养殖,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万元。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所倒入的垃圾全部情理,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二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同岗李乡田庄村委会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一份,岗李乡法律服务所见证。2.证人袁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袁某乙、袁某丙证明各一份。3.现场照片一组(7张)。

被告辩称,被告倒入荒地的建筑垃圾所占地面积不是二原告所承包的六组的荒地,而是田庄村七组和五组的土地,对二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岗李乡田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证人袁某丁当庭证言一份。

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二原告袁建伟、李军民,同田庄村民委员会协商,双方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田庄村民委员会将位于高庄村西南北路西边南北长82米、东西宽50米的荒地承包给二原告,期限20年,自2010年8月1日生效至2030年7月30日终止,二原告支付田庄村民委员会承包金3000元。自该承包合同生效后,二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在所承包的荒坑内确已养殖过鱼,因该荒地二原告未加修整及增加补助设备,至2013年时逢大旱,在被告往此坑塘倒入建筑垃圾时已不存水,坑已干涸,已无条件从事养鱼业。自2010年8月1日,二原告承包此荒坑并加以管理经营至二原告起诉前,长达四年之久,田庄村第五组第七组并未向二原告及田庄村民委员会要求二原告退还荒坑。经现场勘验,被告岗李乡人民政府所倒入二原告所承包的荒坑内建筑垃圾占地面积东西宽50米,南北长41米,为3.075亩。

本院认为,二原告袁建伟、李军民同田庄村民委员会双方所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是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二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此荒坑没有养鱼的条件,其主张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已给二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所倒入的垃圾占有土地,应按农村一般转包土地费用赔偿二原告,本院酌定每亩每年1000元,从被告赔偿二原告至全部清理完毕止,被告应将倒入二原告所承包荒坑内的建筑垃圾限期清除恢复原状。庭审中,被告所辩倒入荒地的建筑垃圾占有的土地是田庄村第五、第七组的土地,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二原告承包经营长达四年之久,第五、第七组并未向田庄村民委员会及二原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尉氏县岗李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倒入二原告所承包的荒坑内的建筑垃圾清除完毕;

二、被告尉氏县岗李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所倒垃圾占地费用自2013年3月31日起每年3000元至恢复原状止;

三、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铁池

                                             审判员  段广建

                                             陪审员  刘三喜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灵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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