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53号 |
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立新,男,1970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孟州市,汉族,本科毕业,捕前任孟州市水利局副局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孟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执行);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伯龙,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修武,男,1950年7月28日出生河南省孟州市,汉族,农民,初中毕业,捕前任孟州市某村支部书记。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崔平均,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河南省孟州市,汉族,农民,初中毕业,捕前任孟州市某村村委主任。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孟州市,汉族,农民,初中毕业,捕前任孟州市某村会计、报账员。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立新犯贪污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崔平均、于修武、杨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孟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立新、于修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立新、于修武,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郑立新、崔平均、于修武预谋后,利用其职务便利,在顺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占地赔偿过程中,采取虚报树木的方式套取补偿款51290元。 二、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郑立新、崔平均、于修武、杨某甲预谋后,利用其职务便利,在顺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占地赔偿过程中,采取虚报树木、土地的方式套取补偿款601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甲证实,在孟州市水利局对顺涧水库除险加固施工工程范围内,自己的土地或树木从没有被占用过,本人也从未领取过补偿款。 (2)证人王某甲证实,在孟州市水利局对顺涧水库除险加固施工期间,自己确实领取过20000元的补偿款,但对于补偿款38060元中剩余的钱自己没有得。 (3)证人崔某甲证实,在孟州市水利局对顺涧水库除险加固施工期间,自己领取过1万元的补偿款。 (4)证人张某某证实,数量:198,单价:20元,金额:3960元, 领取人签字:张某某,这3960元不是张领取的,也没有人代转给本人,上面张某某签字也不是其签的,没有人跟其说过这3960元的事。 (5)证人于某乙证实,数量:73, 单价:20元,金额:1460元 ,领取人签字:于某乙,这不是我本人的签字,我也不知道这笔钱是怎么回事,这1460元不是我领取的,也没有人代转给我钱,也没有人给我说过1460元的事情。 (6)于某丙证实,顺涧水库工程加固附属物(树木)赔偿领款单上的签名非本人签名,本人也没领过4460元。 (7)王某乙证实,顺涧水库工程加固附属物(树木)赔偿领款单上的签名非本人签名,本人也没领过4060元。 (8)证人崔某乙证实,顺涧水库工程加固附属物(树木)赔偿领款单上的签名非本人签名,本人也没领过8500元。 (9)证人宁某某证实,其对郑立新套取顺涧水库补偿款的事情不知情。 (10)证人刘某甲证实,顺涧水库占地赔偿款的审批支付程序,郑立新全面负责顺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及占地赔偿工作。在顺涧水库工程开始时崔平均、于修武曾向自己提出过给村里解决办公经费及给村干部解决辛苦费的要求。 2、书证:焦作市发改委、焦作市水利局文件、孟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一份[2008]6号、13.3万元拨款相关书证即:收据一张、审批表一张赔偿协议1份、赔偿付款明细表1份、孟州市会计核算中心账目:记账凭证1份、支出报账单1份、现金出账单1份、中行付款凭证1份、西虢镇会计服务中心账目:记账凭证2份、收据、进账单、支票、支出报账单、费用报销汇总单、村委明细分类账、记录薄、发放表、水利局账目:记账凭证1份、收据1份、赔偿协议1份、赔偿变化情况、孟州市会计核算中心账目:记账凭证、支出报账单、中行借记通知一份、西虢镇会计服务中心账目:记账凭证2份、收入报账单1份、收据1份、现金账、支票、支出报账单1份、记录薄、发放表、西虢镇会计服务中心在孟州市农村信用社西虢信用社的交易明细、工程报账证明、占地赔偿报账证明各1 份,证实贪污款额的账目收支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立新、崔平均、于修武、杨某甲供述证产在孟州市顺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占地赔偿过程中,经过预谋后,采取虚报工程占地和树木方法套取补偿款111410元。 三、2011年12月左右,被告人郑立新与孟州市水利局工程科科长宋某某、秦某某预谋后,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汤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过程中,通过虚报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工程款14816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某证实,其伙同郑立新、秦某某在汤庙水库输水洞和防汛路施工过程中虚报工程量套取工程款14万余元。 (2)证人秦某某证实,其和郑立新、宋某某预谋后,通过在汤庙水库输水洞和防汛路施工过程中虚报工程量套取工程款14万余元。 (3)证人杨某乙证实,郑立新、宋某某、秦某某在汤庙水库工程中虚报工程量套取了工程款。 (4)证人王某丙证实,郑立新让帮忙取出14万元,其中13万元给了郑立新。 2、书证: (1)杨某乙书写的证明1份及相关图纸证实,依据汤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图纸和实际测量数据,在汤庙水库工程中共计虚报工程款148163元。 (2)孟州市水利局记账凭证、支出报账单、收入报账、费用报销汇总单、发票、协议书、工程价款月支付手续、完税证明、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孟州市会计核算中心记账凭证4份、支出报账单、收入报账单、工行付款凭证,证实孟州市会计核算中心向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支付月工程款及秦某某虚报工程量的情况。 (3)河南省水利电力有限公司记账凭证4份、发票、完税证明、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账户往来明细(孟州市会计核算中心划账473070元)、秦某某领款证明、工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与秦某某结算明细,证实河南省水利电力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将款项支付给秦某某。 (4)秦某某银行卡明细,证实秦某某于2012年1月18日取出14万元。 (5)王某丙的农村商业银行卡明细,证实王某丙于2012年1月19日存入4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取出9万元。 3、被告人郑立新供述,证实其伙同宋某某、秦某某在汤庙水库输水洞和防汛路施工过程中虚报工程量套取工程款148163元。 四、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郑立新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宋某某三次收受秦某某现金20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下列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某证实,在汤庙水库和龙台北沟水库施工过程中,秦某某分三次给其和郑立新行贿20万元。 (2)证人秦某某证实,其为了承包工程分三次给郑立新和宋某某行贿20万元. (3)证人杨某乙证实,郑立新、宋某某让自己在汤庙水库和龙台北沟水库竞标过程中帮助秦某某中标。 (4)证人李某某证实,郑立新、宋某某让自己在汤庙水库和龙台北沟水库竞标过程中帮助秦某某中标。 2、书证: (1)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2份、协议书2份、补充协议书1份、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秦某某所在的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中标汤庙水库工程、龙台北沟水库工程,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2011年9月21日与孟州市中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合同。 (2)龙台北沟水库、汤庙水库招投标评分表4 份,证实杨某乙、李某某在对汤庙水库、龙台北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投标人进行打分时,对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打分高于其他投标单位。 3、被告人郑立新供述,证实其分三次收受秦某某20万元。 五、2011年春节前至2012年4、5月,被告人郑立新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宋某某向洛阳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的曹某某索取现金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某证实,其和郑立新向曹某某按设计费的8%索取好处费。 (2)证人曹某某证实,郑立新、宋某某向我索要10万元。 2、书证: (1)孟州市新一轮重点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安全评价及设计服务费价格谈判会议记录,证实孟州市水利局推荐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为新一轮重点小型水库安全评价和勘测设计单位,12座水库的安全评价鉴定费用。 (2)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更名公告、营业执照。 (3)孟州市张洼、西孟庄等十二座小Ⅱ类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证实孟州市水利局与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签订设计合同。 (4)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明细账及借款手续,证实曹某某给郑立新、宋某某送钱的款项来源。 3、被告人郑立新供述,证实其向曹某某索要10万元。 六、2011年10月,被告人郑立新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宋某某收受许昌方圆水利勘测设计院的颜某某现金12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下列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颜某某证实,其向郑立新、宋某某行贿1.2万元。 (2)证人宋某某证实,颜某某向其和郑立新送1.2万元。 2、书证 (1)孟州市范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设计合同(孟州市中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许昌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孟州市刘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设计合同(孟州市中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许昌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孟州市汤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设计合同(孟州市中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许昌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孟州市白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设计合同(孟州市中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许昌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证实许昌勘测设计研究院与孟州市中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合同的情况。 (2)许昌方圆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发票记账联、银行收款回单,证实许昌方圆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收到孟州市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设计费账目明细。 3、被告人郑立新供述,证实其收受颜某某1.2万元的事实。 七、2011年2、3月,被告人郑立新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宋某某向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赵某某索取现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实,宋某某、郑立新向其索要5万元。 (2)证人宋某某证实,其伙同郑立新向赵某某索贿5万元。 2、书证: (1)孟州市顺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金属结构采购钢闸门、卷扬启闭机合同书2份。 (2)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记账凭证。 (3)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实赵某某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3、被告人郑立新供述,证实其索取赵某某5万元。 八、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郑立新利用其职务便利,向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的车某某索取现金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车某某证实,郑立新让其解决8000元票据。 2、书证: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施工合同,证实车某某所在的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于2007年8月3日在孟州市承包白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 3、被告人郑立新供述,证实其索取车某某8000元的事实。 九、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郑立新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宋某某收受王某丁(另案处理)现金5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11年6月,被告人郑立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王某丁现金1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下列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丁证实,其向郑立新、宋某某行贿5万元,单独向郑立新行贿1万元。 (2)证人宋某某证实,其和郑立新收受王某丁5万元。 (3)证人杨某乙证实,在张洼水库和西孟庄水库过程中郑立新和宋某某让其在竞标过程中帮助王某丁所在的洛阳市水利工程局中标。 (4)证人李某某证实,宋某某让其在竞标过程中帮助王某丁所在的洛阳市水利工程局中标。 (5)证人秦某某证实,郑立新向其交代抓紧时间付清王某丁的工程款。 2、书证: (1)洛阳水利工程局中标通知书2份、施工合同2份、补充协议书1份,证实王某丁借用洛阳市水利工程局的资质于2011年9月21日在孟州市承包张洼水库和西孟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 (2)张洼水库、西孟庄水库招投标评分表4份,证实李某某、杨某乙打分时,对王某丁所在的洛阳市水利工程局打分高于其他公司。 3、被告人郑立新供述,证实其收受王某丁6万元的事实。 十、2010年春节前、2010年2月,被告人郑立新利用其职务便利,分两次向许某某索取现金3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某证实,郑立新分两次向其索取了3.4万元现金。 2、书证新乡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通知书(孟州市白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标第Ⅱ标段)、孟州市白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Ⅱ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许某某所在的新乡山河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孟州市承包工程情况。 3、被告人郑立新供述,证实其向许某某索要3.4万元的事实。 十一、2012年4、5月份,被告人郑立新利用其职务便利,分两次向齐某某索取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齐某某证实,郑立新分两次以工程验收的名义向其索要2万元。 2、书证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孟州市2010年中、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施工合同书,证实齐某某与孟州市水利局签订施工合同情况。 3、被告人郑立新供述,证实其给齐某某打电话说工程要验收了,让准备点钱,其实也是以验收的名义跟齐某某要钱的。 十二、2012年端午节前,被告人郑立新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关某某现金1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下列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关某某证实,其向郑立新行贿1万元的事实。 2、书证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苏庄一、苏庄二)中标通知书、孟州市水利局与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合同协议书、施工联营协议书、关于孟州市苏庄一水库、苏庄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款结算的情况说明,证明实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中标工程及与关某某的结算明细。 3、被告人郑立新供述,证实其收受关某某1万元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郑立新贪污犯罪三起,数额259573元,受贿犯罪九起,数额494000元;被告人崔平均、于修武贪污犯罪二起,数额111410元;被告人杨某甲贪污犯罪一起,数额60120元。 被告人郑立新、崔平均、杨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郑立新退赃136000元、被告人崔平均退赃6040元、被告人于修武退赃20250元。 综合证据: 1、河南省财政厅文件1份、河南省水利厅文件1份、河南省水利厅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3份、焦作市财政局文件1份、焦作市水利局文件2份、焦作市水利局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5份,证实涉案水库工程款都是中央财政资金拨付。 2、户籍证明4份:证实四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孟州市组织部干部科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1份、中共孟州市委职务任免通知1份、孟州市水利局证明2份、孟州市人民政府文件2份,证明实郑立新于2009年8月任孟州市水利局副局长,主管工程管理科,主要负责孟州市中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的管理工作。 4、孟州市西虢镇人民政府证明3份,证实被告人崔平均、于修武、杨某甲的任职情况。 5、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6、退赃证明3份,证实被告人郑立新退赃款136000元、被告人崔平均退赃款6040元、被告人于修武退赃款20250元。 7、村民请愿书、被告人杨某甲相关病历。 8、证人薛某甲、马某某、薛某乙、刘某乙等人证言和被告人郑立新供述,证实被告人郑立新贪污款项用于个人和家庭支出消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立新、崔平均、于修武、杨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郑立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立新在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起犯罪事实中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崔平均、于修武在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中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郑立新、崔平均、于修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立新、崔平均、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立新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立新、崔平均、于修武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立新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立新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辩护观点;被告人崔平均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平均系坦白,积极退赃的辩护观点;被告人于修武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修武积极退赃的辩护观点;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甲系坦白、初犯、从犯及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立新并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也不存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形,故被告人郑立新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立新系自首、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于修武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事前预谋,事后积极参与,共同贪污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人于修武辨称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自己当时不知道是犯罪以及其辩护人辩称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于修武应认定为坦白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立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二、被告人崔平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于修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五、被告人郑立新所贪污、受贿赃款、被告人崔平均、于修武所贪污赃款,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郑立新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①原判对郑立新主动交待其与秦某某共同贪污犯罪、与宋某某共同受贿犯罪,未予认定自首情节;②其在侦查阶段举报了他人虚领抚恤金的事实,原判予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③其贪污、受贿的赃款主要用于单位工作中的支出和消费,原判未予查明。综上,其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自首情节,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原判量刑畸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郑立新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贪污、受贿的赃款主要用于单位工作中的支出或消费,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于修武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郑立新、崔平均、杨某甲、于修武套取补偿款6012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修武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其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于修武贪污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于修武以于某甲的名义领取了补偿款;2、于修武在二起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依法认定从犯。①从在案证言可以证实,于修武和郑立新并不熟悉,不存在三人共同预谋贪污的基础。②于修武年龄较大并且担任村委书记职务,在处理村内事务过程中,均是由村长崔平均负责处理,本案中,采取虚报树木套取补偿款,是由崔平均与郑立新商量后决定实施,崔平均虽告诉了于修武,但其并未参与预谋,对如何实施、具体套取款项的数额及钱款分配均未参与,也不知情。③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根据村财务管理规定,款项支出除了于修武签字外,仍需要村理财小组盖章后方能取款,因此,不能仅因为于修武在支款时签字就认定于修武起到了主要作用。④从犯罪所得分配可以看出,所有款项分配由崔平均、郑立新为主导,于修武并未参与,也不知情,所得款项也明显低于崔平均和郑立新。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予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郑立新及其辩护人提出郑立新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原判未予查清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发破经过可以证明,检察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掌握其贪污、受贿犯罪事实后,检察机关对其讯问中,其交待了贪污、受贿犯罪事实,故依法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在二审审理期间,郑立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立功表现,在案亦无证据证明其有立功表现,故其提出有立功表现的理由,查无实据。综上,本节上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郑立新及其辩护人提出郑立新坦白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原判理刑过重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各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刑罚,量刑适当,罪刑相适应,本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郑立新及其辩护人提出郑立新所贪污、受贿的款项用于单位工作中支出和消费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于修武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伙同郑立新、崔平均、杨某甲贪污60120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于修武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知道崔平均虚报补偿款送给郑立新,其明知是虚假的补偿账单仍予以签字,该供述和崔平均、杨某甲的供述相印证,在案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其贪污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所人提出原判认定郑立新、于修武、崔平均贪污51290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于修武及其辩护人提出于修武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郑立新和崔平均预谋套取国家补偿款后,于修武亦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事后又分得赃款2025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于修武提出其有坦白情节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立新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上诉人于修武、原审被告人崔平均、杨某甲作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郑立新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具有索贿情节,应当从重处罚。郑立新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郑立新、崔平均、于修武、杨某甲在贪污犯罪中系共同犯罪,郑立新、崔平均、于修武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甲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郑立新、崔平均、杨某甲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郑立新、崔平均、于修武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修武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于修武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郑立新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郑立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二、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对被告人崔平均、杨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犯罪款项的处理部分,即“被告人崔平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郑立新所贪污、受贿赃款、被告人崔平均、于修武所贪污赃款,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维持第三项对被告人于修武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于修武犯贪污罪”。 三、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对被告人于修武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四、上诉人于修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伟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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