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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某、李某某诉周某甲、周某乙、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民初字第917号 原告位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系原告位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女,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周某乙,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民初字第917号

原告位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系原告位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女,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周某乙,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被告周某甲之父。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被告周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位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某、李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12月10日,原告位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周某甲相识,订下婚约,同月26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按农村习俗给被告下彩礼26600元和价值5436元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给被告购买衣服、鞋子、皮箱、烟、酒、水果等价值12000元的财物。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周某甲提出解除婚约,我们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绝。请求被告返还彩礼26600元和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及价值12000元的礼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所下彩礼为10100元,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和其他物品未见,烟、酒、水果等礼品已消费,因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后,原告位某某的父亲及位某某的姐姐到我们家中谩骂,给我们家庭造成很坏影响,故彩礼不应返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2月10日,原告位某某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周某甲相识,双方同意后订下婚约,2013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位某某、李某某按农村习俗给被告下彩礼26600元,另外给付被告10.14克金项链一条、4.27克金戒指一个、4.59克金耳环一对(时价5436元)。另外给付被告衣服、皮箱、鞋子、烟、酒、水果等物品。因感情不和,2014年4月11日,原告位某某与被告周某甲解除婚约关系,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未果,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位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婚约,2014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按照当地习俗到被告家定亲,给付被告26600元和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为证,应予认定。在被告周某甲无过错的情形下原告位某某提出与被告周某甲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26600元和三金首饰,予以部分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方返还原告方现金20000元和三金首饰。衣服、鞋子、皮箱、烟、酒、水果等物品属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赠与,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徐某某辩称原告彩礼彩礼为10100元且未见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位某某、李某某现金20000元和10.14克金项链一条、4.27克金戒指一个,4.59克金耳环一对。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红、周某乙、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洪  安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