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279号 |
原告邓某甲,男,2008年7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邓某乙,男,1980年10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丙,男,1956年5月20日生。 被告方某某,女,1981年8月16日生。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方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姚建辉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7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邓某乙、委托代理人邓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之父邓某乙于2012年12月10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被告方某某每月支付婚生男孩邓某甲抚养费320元及护理费300元。因原告患有脑瘫,花去巨额医疗费及护理费。现在仍不能走,不会说,生活不能自理,仍需继续治疗并且需专人照顾,造成家庭困难,法院判决的抚养费、护理费不能满足原告的需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再增加原告每月抚养费320元、护理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 2、残疾证一份,载明:邓某甲残疾等级为一级,残疾类别为言语、肢体,监护人为邓某乙; 3、新乡市残联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显示:邓某甲患小儿脑性瘫痪。 原告据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之前法院判决的抚养费、护理费过低,应在原来的数额上增加。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辉县市张村乡财政所出具方某某的工资明细。显示方某某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每月实发工资1863.84元。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方某某系原告邓某甲母亲,邓某乙系原告邓某甲的父亲。2007年10月16日邓某乙与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7月1日生育原告邓某甲,原告患小儿脑性瘫痪,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2012年8月26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辉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判决方某某与邓某乙离婚,婚生孩子(原告邓某甲)由邓某乙抚养,被告方某某每月一日前支付上月孩子抚养费320元及护理费3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在原判决的基础上被告每月再支付抚养费320元、护理费300元。 本院认为,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方某某与原告之父邓某乙于2012年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父亲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20元、护理费300元。目前物价较之2012年有一定幅度的上涨,被告的月收入亦由原来的1058.46元增至1863.84元,原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及护理费的数额,符合其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抚养费可按照被告月收入的30%确定应付数额,即每月560元;鉴于原告系多重残疾人,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的日常起居的护理费用,本院酌定为每月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4年2月份起,被告方某某支付原告邓某甲的抚养费数额由原来每月支付三百二十元增加至每月五百六十元,护理费数额由原来每月三百元增加至每月四百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姚建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静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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