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21号 |
原告王战,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繁敏,女,1949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和明,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段三梅,女,成年,汉族。 原告王战与被告孔繁敏、周和明、段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三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孔繁敏向其借款3万元,月息2分,该款系被告周和明、段三梅所用。后被告孔繁敏归还本金1万元,剩余2万元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月息2分,期限3个月。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孔繁敏向其借款,不能证明其余二被告系借款人。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日,被告孔繁敏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 今借到王战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期限3个月(2013年9月1号—2013年11月30号)归还。借款人孔繁敏 2013年9月1日 到2013年11月30号付清。如果不能如数归还,前三个月按2分利息结算,以次类推。”。后被告孔繁敏归还原告本金1万元,剩余2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孔繁敏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现被告孔繁敏已归还原告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孔繁敏归还剩余2万元本金及利息,因借条上载明“到2013年11月30号付清。如果不能如数归还,前三个月按2分利息结算,以次类推”,故原告要求被告孔繁敏归还剩余2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周和明、段三梅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和明、段三梅系借款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繁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战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和明、段三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孔繁敏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田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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