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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杰与毛文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尉民初字第1452号 原告张春杰,男,1972年4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毅贤,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毛文君,女,1991年2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尉民初字第1452号

原告张春杰,男,1972年4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毅贤,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毛文君,女,1991年2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男,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春杰与被告毛文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毅贤、被告毛文君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毛文君驾驶豫AR1164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事故地点,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春杰驾驶的豫BWH026号轻型普通货车时,与豫BWH02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豫BWH026号轻型普通货车又撞到公路南侧堆放的旧预制板上,造成了原告张春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毛文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被告毛文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毛文君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678.57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坏及被告毛文君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用药及花费情况。3.保险单二份,以证明豫AR116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4.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车辆定损单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坏及支付鉴定费情况。5.被告毛文君的驾驶证正副本及豫AR1164号小轿车的行驶证正副本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毛文君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已经过正常年审的情况。6.施救费票据一张,计款1800元。7.结婚证一份,以证明王玉红与张春杰系夫妻关系。8.张春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系从事家用电器、水暖、电料、日杂销售业务。9.王玉红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系从事家用电器、水暖、电料、日杂销售业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肇事车主驾驶证及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经投保。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不是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无权主张车辆损失。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对过高部分,法院不应支持。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毛文君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2.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赔偿。

被告毛文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毛文君驾驶豫AR1164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事故地点,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春杰驾驶的豫BWH026号轻型普通货车时,与豫BWH02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豫BWH026号轻型普通货车又撞到公路南侧堆放的旧预制板上,造成了原告张春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毛文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 ,原告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30天,花去医疗费12138.57元(含检查费140元)。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先予支付10000元。2013年6月4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BWH02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直接损失804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及施救费1800元。

另查明,豫BWH02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王玉红。王玉红与原告张春杰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从事家用电器、水暖、电料、日杂销售业务。豫AR1164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毛文君。2012年12月26日,毛文君以其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经纪代理业务部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毛文君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获得以下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213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30天×30元/天)。2.营养费1300元(130天×10元/天)。4.误工费9698元(130天×74.6元/天)。5.护理费9698元(130天×74.6元/天)。6.车损费8040元。7.交通费酌定为1300元。8.施救费18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98元、护理费9698元、交通费1300元、车损费2000元,合计32696元。(支付该款时,除去被告保险公司先予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杰医疗费213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300元、车损费6040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15178.57元。    

三、驳回原告对毛文君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保全费220元,评估费400元,由被告毛文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司凤英

                                             人民陪审员   李志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春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