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7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敬温,男, 1952年6月1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佳香,女,1951年10月21日出生,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路,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敬温、孙佳香与被上诉人张大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蔡敬温、孙佳香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敬温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绍成、上诉人孙佳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大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蔡敬温、孙佳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3个月,二被告将座落博爱县清化镇麻庄村上凌巷5号4间混合结构房屋抵押给原告。2013年8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二被告之子蔡东辉(曾用名蔡东)及赵玲霞曾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5月至今,蔡东辉未在博爱县清化镇麻庄村居住。2014年1月16日原告出具收条,收蔡东现金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蔡敬温、孙佳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关于2014年1月16日原告出具条据所涉及的20000元是否为被告偿还的问题,二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足以反驳该收条记载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就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可以认定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为50000元,尚欠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即从2012年8月4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5月3日借款条记载内容来看,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可以视为不支付利息。《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就本案而言,借款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所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敬温、孙佳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张大路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损失即从2012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大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张大路负担400元,被告蔡敬温、孙佳香负担650元。 蔡敬温、孙佳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之子蔡东辉(又名蔡东)因赌博借外债巨大,2013年5月至今未在家居住。2014年1月16日,被上诉人已取上诉人20000元,并不是蔡东辉所还被上诉人的钱,而是上诉人所还。被上诉人在条据上写的是蔡东的名字,上诉人当时对此提出异议,上诉人不改。一审提供邮政储蓄本,证明了上诉人取保险金及工资事实与还被上诉人20000元时间相吻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本金3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张大路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6日张大路出具的收条上,显示收蔡东现金20000元。书证的效力高于本案其他证据,一审确认收到的是蔡东现金20000元,并无不当。蔡敬温、孙佳香一审提供邮政储蓄本等,证明取款时间与还款时间一致,但此证据只能证明取款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将该款交付张大路。故蔡敬温、孙佳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蔡敬温、孙佳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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