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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红宾与范庆江、成保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38号 原告詹红宾,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庆江,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克礼,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保青,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詹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38号

原告詹红宾,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庆江,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克礼,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保青,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詹红宾与被告范庆江、成保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红宾、被告范庆江的委托代理人张克礼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詹红宾申请撤回对成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红宾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范庆江因有事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借款期限20天,约定了罚息及违约金等,并当场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成保青担保。到还款日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范庆江返还借款二十万元,被告成保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从2013年5月3日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范庆江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上看,对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据上所描述的承诺部分指代关系不明,是让范庆江还是让成保青支付违约金及罚息,借据上未表示清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告要求被告范庆江支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詹红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范庆江借原告20万元。2、证人成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找到证人,通过证人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称用于归还被告欠房管局某人的欠款,用几天,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证人作为担保人,后原告同意借给被告钱后,原告、被告、证人三人一起去武陟县老胖发祥东边的信用社通过转账的形式给被告转帐。

被告范庆江对原告所举证据1、2,经质证后认为,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赌博产生的债务,具体情况是2013年5月份,原告为使被告参加赌博,借给被告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之后在原告主持下,分别在武陟县城和平菜市场东边胡同里一家堂屋由原告主持赌博,被告共参加三次赌博,赌博输了三十万,在这期间,原告还在武陟县城斯坦福小镇一家一次赌博,由原告主持,被告输了10万元,为此,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在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所以说该笔借款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

被告范庆江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被告借原告钱系赌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本案案件的担保人,亦作为本案的证人,被告通过担保人向原告借钱,三人一同到农村信用社,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钱给付被告,被告亦未对证人证言提出反驳,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日,被告范庆江通过证人成某某向原告詹红宾借款二十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詹红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共计20天。借款期限为20天,并承诺:若没有按时归还本金,自愿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额30%的违约金,同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并支付200元/天为追偿款的费用。原告、被告及证人三人一起去农村信用社,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相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理应予以偿还。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参与原告主持的赌博过程中产生的赌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担保人作为证人,能够证明被告通过担保人认识原告,并为被告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的过程,被告亦未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护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两项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庆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詹红宾借款20万元;

二、被告范庆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詹红宾借款2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范庆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军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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