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7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本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杰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涛,获嘉县史庄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本新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7日,经工商部门作变更,由原来的获嘉县利农农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吴本新在本村经营农资化肥,吴本新、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2011年8月11日,经结算,吴本新出具欠条欠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化肥款10000元,在2011年麦季,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承诺用其史丹利化肥的农户按每斤1.1元回收小麦,如没有回收按差价补齐。此后,吴本新于2011年10月7日收到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化肥并出具条据,载明:“收到条 今收到史丹利(18-18-18)贰拾袋、孢氮旺贰拾袋 吴本新 2011.10.7”。2011年11月5日,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从吴本新处调走化肥史丹利13袋,孢氮旺13袋,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新虎给吴本新出具条据,载明:“今调走史丹利三安壹拾三代(13)、孢氮旺壹拾三代(13)。”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送的化肥减去调走的化肥,吴本新实际欠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化肥史丹利7袋、孢氮旺7袋。计款1918元(137元×7袋×2)。对于2012年小麦回收及所售化肥覆盖地亩数的情况,吴本新称,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未履行回收小麦义务,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售给吴本新的化肥用于小麦地面积为14亩,史丹利复合肥用于玉米地一百多亩。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称其售给吴本新的化肥应覆盖小麦的地亩数为14亩无异议,玉米地用的没有这么多,并且种玉米不可能承诺高于市场价回收小麦。另外,吴本新在庭审中主张要求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赔偿因未按约回收小麦的损失款1800元,并称吴本新在双方结算打欠条后发现有没有结算的票据,多次要求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而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结算,折抵欠款。其中包括2010年6月25日拉走胺基盖草酮1件,玉烟二单100包(该票据有严重的搓揉痕迹,已成三片,用透明胶粘贴);2010年9月9日交的预付款9375元(该票据名称为种子销售质量信誉卡);2010年10月10日拉走锌动力复合肥16袋(以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吴本新双方所说的价格折中为每袋120元计款1920元,120元×16袋);2011年1月22日拉走的史丹利32-4-4(40袋)(该票据搓揉痕迹严重,已成两片,用透明胶粘贴)。2014年1月21日,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吴本新支付农资款15480元并要求吴本新承担诉讼费用。另查,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1、获嘉县嘉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的小麦收购价:一级麦1.06元,二级麦1.04元,三级麦1.02元;2、获嘉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获嘉县小麦亩产474.50公斤;3、网上下载的关于提高2012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一页,证明2012年小麦的最低收购价格;4、网上下载的2012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4页,证明2012年小麦一级至三级麦,每级差价为0.02元/斤;5、获嘉县嘉禾粮油购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获嘉县嘉禾粮油购销公司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与吴本新有销售化肥种子业务关系。2011年8月11日经结算,吴本新出具欠条欠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化肥款10000元,之后吴本新又购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化肥史丹利20袋,孢氮旺20袋,计款5480元(137元×20×2),两项合计款15480元,扣除庭审中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认可的退货史丹利13袋、孢氮旺13袋计款3562元(137元×13袋×2),吴本新欠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化肥款为11918元(15480元-3562元)。吴本新称双方在结算之前的票据有四张仍在自己手中,该四张票据在双方结算时吴本新遗忘,没有结算,应从欠款中扣除。其中一张是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拉走锌动力复合肥16袋,该票据保存完好,该款应从欠款中扣除。以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吴本新双方庭审中所称的折中价格每袋120元,折价为1920元(120元×16袋)。吴本新抗辩该票据应从欠款中扣除该院予以支持。该四张票据中的另外两份条据有撕毁和严重搓揉痕迹,用透明胶带粘贴(其中一份撕成三片,一份撕为两片),吴本新辩解是因在席子下面放着时间较长造成的不合常理,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解释为该两份票据已经经过结算,是吴本新将已撕毁搓揉的票据重新拿来进行结算的陈述符合常理。故吴本新要求该两份票据从欠款中扣除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另一份证据为种子销售质量信誉卡,票据金额为9375元,吴本新称该票据为预付款票据,在双方结算的时候将该票据遗忘没有进行结算,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吴本新之间每年交易额为两万多元,该一张票据金额占双方交易比例较大,在双方结算时将该票据遗忘没有进行结算不符合常理,且该票据名称为种子销售信誉卡,没有显示为预付款,故吴本新要求折抵欠款的抗辩理由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吴本新双方有争议的2012年小麦回收情况,经庭审查明,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曾与用户签订协议承诺按每斤1.1元回收小麦,且2012年涉案农户的小麦未予回收,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有义务履行承诺并提供证据证明吴本新不予交付小麦的事实,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对于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所售化肥2012年覆盖吴本新小麦的地亩数,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吴本新双方均认为小麦的种植面积为14亩,故吴本新2012年的小麦种植面积应以14亩核定。至于2012年获嘉县小麦的实际收购价及亩产数,应以该院调取的网上查阅资料关于提高2012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及执行预案和获嘉县嘉禾粮油购销公司出具的2012年小麦收购价的平均值1.04元/每斤和获嘉县统计局出具的2012年小麦亩产为474.50公斤计核,据此,吴本新2012年小麦回收价格与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证明差额每市斤应为0.06元,按地亩数14亩,每亩亩产474.50公斤计核,回收差价额应为797.16元(0.06元×2×474.50×14)。该款系双方因买卖化肥合同而产生的次合同的违约差价款,因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未按约收购小麦而给吴本新造成损失,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应给予赔偿,故应行使抵销。综上,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应得到的化肥款数额为9200.84元(11918元-797.16元-19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本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化肥款9200.84元。驳回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承担79元,吴本新承担108元。 上诉人吴本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对吴本新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是违背事实真相和法律规定的。请二审法院依法辨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条据以及种子销售信誉卡的真实性,确定证据的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5294.16元,双方结清账目。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吴本新提交的两张条据已经结算过了。种子信誉卡是销售完货物出具的,不是预付款,预付款一般都是整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理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吴本新提交的2010年6月25日以及2011年1月22日陈亮出具的收据可以看出,该两份收据明显系撕毁揉搓后拼接形成,从证据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且上诉人吴本新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两份收据不做认定。上诉人吴本新主张其提交的2010年9月9日的种子销售质量信誉卡上的款项系预付款,但该证据上未载明预付款字样,被上诉人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对其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吴本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本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丹丹 审 判 员 韩国华 审 判 员 张金帅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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