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546号 |
原告段艳丽,女,1996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维田,男, 1960年6月28日生。 被告郭福林,男,1987年8月14日生。 原告段艳丽为与被告郭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2014年5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维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福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年底至2013年9月份被告陆续借我款7000元,均没有手续。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推拖,至今没有结果,有录音为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手机录音一份,原告据此以证明被告借其700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手机录音,系间接证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且录音中对于借款的用途及具体数额均不明确显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段艳丽持一份录制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的手机录音于2014年2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福林偿还其借款7000元。被告郭福林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段艳丽持手机录音一份主张被告郭福林借其现金7000元,该手机录音系间接证据,且未明确显示被告借其现金7000元的事实,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艳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审 判 员 王和庆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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