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1080号 |
原告吴玉珍,女,汉族,1962年8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军建,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楼101室、201室。 法定代表人胡大群,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吕厚坤,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张营乡染坊行政村染坊庄88号。 原告吴玉珍诉被告吕厚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建,被告吕厚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14时,被告吕厚坤驾驶皖KG58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尉氏县城南环路寺前张村段,与向对方向行驶的吴玉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玉珍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厚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玉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告吕厚坤驾驶的皖KG58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78634.13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吕厚坤驾驶证、行车证,以证明被告的驾驶及行驶资格;3、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4、保单两份,以证明被告驾驶的皖KG58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医疗费发票及病理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57天,支出医疗费6267.65元;6、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8、车损评估意见书,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三轮车受损价值为670元,评估费120元。 被告吕厚坤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因自己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相关保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同时,事故后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提供保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皖KG58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同时,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能构成伤残。对原告误工时间认为时间过长,应不超过三个月为宜,误工费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费计算。认为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赔偿,部分理疗费票据缺乏关联性不应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30日14时,被告吕厚坤驾驶皖KG58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尉氏县城南环路寺前张村段,与向对方向行驶的吴玉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玉珍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尉氏县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吕厚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玉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致原告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6267.65元,后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同时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受损,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6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0元。 另查明,被告吕厚坤驾驶的皖KG58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厚坤向原告吴玉珍先予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原告吴玉珍,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投保机动车的过错程度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自身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公安部门所作的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吕厚坤承担事故80%过错责任,原告吴玉珍承担事故20%过错责任。原告赔偿请求中,原告主张的署名为“张佳一、张金涛”的三张医疗费票据(计款718.6元),原告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每日79.57元,缺乏事实依据,参照本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本院调整为每日61.37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评残期间的务工时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132天过长,应以三个月为宜,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告主张5000元,与其伤情及本地实践相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辩称无相关票据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通费为处理事故及治疗伤情的必要支出,原告虽无提供相关票据,但应系客观支出项目,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请求标准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的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能构成伤残,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及本地司法实践,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267.6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误工费11598.93元(189天×61.37元/天)、护理费3498.09元(57天×61.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天)、车辆损失670元(评估值)、交通费6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共计74710.73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吕厚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厚坤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原告实际获得赔付后向被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6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598.93元、护理费3498.09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670元,共计74710.7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20元,共计元,由被告吕厚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文方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春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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