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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光莲与靳红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486号 原告靳光莲,女,1948年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红运,男,1973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光莲与被告靳红运民间借贷纠纷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486号

原告靳光莲,女,1948年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红运,男,1973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光莲与被告靳红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4月9日、6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光莲的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告靳红运的委托代理人谢新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8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508 500元,约定月息1.5分。2013年12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将本金、利息全部结清,但被告以无钱为由仅仅支付了100 000元利息,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款项。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08 500元,支付利息37 29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1日),并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2年8月22日被告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也未在2012年8月22日给过被告现金。被告曾经向原告借过款项,但是数额并非原告所称的508 500元,时间也不是2012年8月22日。被告曾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0 000元,借款日期大约在十年前,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一部分约定月息1分5,一部分约定月息1分2,一部分约定月息1分8,原告去找被告催款时,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将本金和利息核算清楚后,由被告为其出具了两张借条。此后原告每年将上一年的本金和利息记作本金由被告为其书写欠条,直到2012年8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新的借条,该借条包括本金和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由本金210 000元利滚利得出的。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给了原告10万元本金,在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给了原告本金4万元,没有打条,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数额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万元。 被告虽欠原告款项,但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508 500元不是双方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反映,不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当支付。现在只同意偿还原告368 5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借原告款的具体数额、利息的约定及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条两张,显示:2012年8月22日靳红运借靳光莲现金184 000元,月息0.015元,同日靳红运借靳光莲现金324 500元,月息0.015元。

原告据此以证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8500元,月息1.5分。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508500元是借款本金,不存在复利情形。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两份证明不能证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的事实,该两张证明是十几年前被告借原告21万元后,利滚利得到的最后数额。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庭审中提供的为复印件,庭审后将证据原件交到法庭),载明:2013年12月26日韩留成收到靳红运还款壹拾万元整。

被告据此以证明其已偿还原告本金100 000元。

2、录音一份。

被告据此以证明:1、原告主张的欠款是由本金21万元利滚利得出的,并非原告所称的借款本金508 500元。对借款不应重新计算利息;2、被告也支付了原告本金140 000元;3、对于这140 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还款不是本金,被告欠的款有本金有利息。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多于被告支付的10万元。对证据2,该录音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2013年支付的100 000元系本金,也不能证明被告还支付了40 000元;该录音不能证明存在利滚利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2012年8月22日当天被告对于之前借原告的款在未还的情况下重新出具的借款手续,上述陈述与该证据中载明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该录音中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靳光莲与被告靳红运系亲戚关系。2005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用于做生意,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之后被告多次为原告更换借条,直至2012年8月22日被告最后一次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借靳光莲现金壹拾捌万肆仟元(184 000元),月息0.015元 ,靳红运,2012年8月22日;借靳光莲现金叁拾贰万肆仟伍佰元整(324 500元),月息0.015元,靳红运,2012年8月22日。2013年12月26日被告偿还现金100 000元。其余部分未予偿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靳红运在2005年借原告靳光莲现金用于做生意,之后多次为原告更换借条,在2012年最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5085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在之前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被告在为其更换借条时已将利息计算到本金中,现原告向被告重复要求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已偿还原告的100 000元,应从508500元中扣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在出具借条后另外还偿还原告40 000元的辩解理由,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红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靳光莲现金四十万八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靳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50元,被告承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姚建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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