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549号 |
原告刘晓松,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顾振营,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尹新朝,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许晓培,女,生于1984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刘晓松诉被告尹新朝、许晓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振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新朝、许晓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松诉称,被告尹新朝在2013年5月5日借我现金30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借期为三个月,现该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可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及利息1.5万元。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刘晓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5日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约定使用期为三个月。2、二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尹新朝、许晓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5日,被告尹新朝借原告刘晓松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晓松现金300000元整,借款人尹新朝,使用期三个月,2013年5月5日”。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5万元。另查明,被告尹新朝、许晓培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新朝向原告刘晓松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原告刘晓松要求被告尹新朝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尹新朝、许晓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尹新朝与原告刘晓松之间明确约定上述借款系被告尹新朝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二被告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尹新朝借原告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尹新朝、许晓培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新朝、许晓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晓松借款本金300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晓松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25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8045元,由被告尹新朝、许晓培负担;暂由原告刘晓松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孟金虎 审 判 员: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卜亚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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