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2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河洋,男,1963年2月24日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宋长征,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书贵,男,1954年3月23日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恒山,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娟,女,1978年4月9日生,现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红立、刘福,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河洋、刘书贵与被上诉人李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孟民一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冯河洋、刘书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河洋委托代理人宋长征、上诉人刘书贵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潘恒山、被上诉人李娟委托代理人杨红立、刘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娟与刘志强(第三人刘书贵之子)于1998年9月22日结婚,2008年3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4年6月22日,李娟以23万元购关耿综合楼三间门面房(没有办理房产证书)。三间门面房一直由刘书贵使用,2009年起,刘书贵以本人名义对外出租这三间门面房,原告冯河洋及贾玉梅于2012年6月开始租用这三间门面房,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租金为14000元,2013年6月1日,刘书贵与冯河洋、贾玉梅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租用时间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租金16000元,第二年租金随行就市。……。同日,冯河洋、贾玉梅交给刘书贵租金16000元,冯河洋占用两间,经营太阳能和水暖器材。贾玉梅占用一间,经营保健品。2013年4月26日左右,李娟同李飞飞、薛辉辉、关丽娟一起到冯河洋租用的两间门面房,特意告知冯河洋,其所租的门面房的所有权人是李娟,不再对外出租,要收回自用,同时也告知了刘书贵,不再委托其对外出租该房,但冯河洋、刘书贵均否认这一事实。被告提供的电话通讯记录单,证明李娟在2013年4月底、5月初曾与冯河洋、刘书贵通过电话。2013年7月6日被告李娟将冯河洋占用两间门面房房门锁住。 原审法院认为,三间门面房系被告所购,2013年4月26日左右,被告同李飞飞、薛辉辉、关丽娟一起到冯河洋租用的两间门面房特意告知冯河洋,其所租的门面房所有权是李娟的,不再对外出租,要收回自用,同时也告知了刘书贵。原告冯河洋明知被告李娟房屋要收回自用,仍与刘书贵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为无效,因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河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冯河洋承担。 上诉人冯河洋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一审查明上诉人冯河洋与贾玉梅于2012年6月开始租用刘书贵的三间门面房,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租金为14000元,2013年6月1日刘书贵与冯河洋、贾玉梅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用时间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租金16000元,第二年租金随行就市。冯河洋占用两间,经营太阳能和水暖器材,贾玉梅占用一间,经营保健品。这一事实客观存在,另查明2013年7月6日李娟以房屋系自己的为由将冯河洋正在经营的二间门面房门锁住,不让经营。这一侵权事实李娟予以认可。刘书贵一直掌控此房,主张对该房有所有权,将该房出租给冯河洋是合法的。2、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侵权纠纷,且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一种租赁合同关系,关于该房屋的所有权属谁所有不是本案所要审理的范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即便是该房进行买卖对上诉人也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3、一审法院为了偏袒一方当事人违背客观事实,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的情况下却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证据:上诉人从不认识、也未曾见过的三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4月26日左右,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到上诉人租用的两间门面房特意告知,上诉人其所租用门面房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不再对外出租要收回自用,同时也告知了刘书贵不再委托其对外出租,但是始终没有见到委托手续在哪里;李娟又提供了一份2013年4月底、5月底曾与上诉人第三人的通话记录单(但是没有通话内容),显而易见,该事实完全是虚构,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通电话在情理之中,因他们是公公与儿媳关系。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认识也不可能为房一事单独与上诉人通话。上诉人与第三人2013年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6月1日,却在5月1日就交了租金,按被上诉人所讲2013年5月底才通知第三人的话很明显也早已过期。可一审法院置法律、事实于不顾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实属错误认定。4、李娟向法院提供了购房协议、购房发票各一份。以此来证明对上诉人承租的两间门面房享有所有权。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房产所有权证,来证明她是该房的所有权人,因此对该房无权主张权利。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很显然,是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形成的侵权纠纷,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引用《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作出判决,明显看出运用该条法律规定完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娟答辩称,其上诉观点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书贵答辩称,认可冯河洋的上诉。 上诉人刘书贵提起上诉称,1、冯河洋与李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因刘书贵与本案有牵连,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冯河洋因所租的二间门面于2013年7月6日被李娟强行锁住,不让经营,以李娟侵权责任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刘书贵以第三人参加诉讼时称:对冯河洋出租的房屋,不是李娟、刘志强夫妻共同财产;此房是刘书贵经营水泥款抵账所购;购房时李娟年仅26岁,没有固定收入、固定经济来源,也没有23万元的购买能力;此房是刘书贵一直掌控,所有权归刘书贵,刘书贵将房屋出租给冯河洋是合法的。2、通观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有两个法律关系,即:冯河洋与李娟之间的纠纷是侵权责任纠纷;李娟与刘书贵之间是财产所有权纠纷;一审法院应该终止冯河洋与李娟之间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李娟与刘书贵之间财产所有权纠纷。而一审法院没有这样做,竟然以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李娟已通知冯河洋房屋不再出租,通知刘书贵不再委托其对外出租;电话通讯记录单一份,证明李娟在2013年4月底5月初曾告知冯河洋、刘书贵房屋收回自用,不再对外出租的证言。认为:三间门面房系被告所购,2013年4月26日左右,被告三个同学一起到冯河洋租用的两间门面房特意告知冯河洋,其所租的门面房所有权是李娟的,不再对外出租,要收回自用,同时也告知了刘书贵。冯河洋明知李娟要收回自用,仍与刘书贵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视为无效,因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冯河洋自行承担,驳回冯河洋的诉讼请求,属于刘书贵的三间门面房在没有经过审理和判决便成为李娟所购、所有权是李娟的,严重侵犯了刘书贵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娟答辩称,刘书贵与冯河洋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审判决正确。 冯河洋答辩称,认可刘书贵的上诉。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驳回冯河洋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上诉人冯河洋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8月14日刘书贵给原出租人杨占台签订的租房合同,杨占台又将房屋租给冯河洋的转租合同,证明当时房屋一直都是刘书贵所有。2、2012年-2013年期间,刘书贵缴纳电费的清单,证明房屋是刘书贵的。 被上诉人李娟质证称,对租房合同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冯河洋的观点。对用电缴费单,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刘书贵质证称,上诉人冯河洋所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刘宣是刘书贵的曾用名,其观点也是正确的。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上诉人冯河洋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娟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李生光出庭作证;2、邬炳奎的书面证言。证明2013年刘书贵所续签的合同、缴纳的租金是虚假的,李生光与邬炳奎的证言相互印证。 上诉人冯河洋质证称,证人李生光讲8月25日左右冯河洋和李娟让他去续签合同是虚假的,从5月以后刘书贵就将房租交过了,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能采信。邬炳奎既是冯河洋的代理人也是李娟的代理人,不能做为证人,其没有出庭,其证言不能采信。 上诉人刘书贵质证称,对证人李生光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孤证,不能证明其所说的是真实的。证人李生光是一名法律工作者,冯河洋和李娟都到办公室找他进行咨询,且也答应代理案件,其有责任对双方当事人保密,不应当到庭作证。证人李生光说冯河洋将租金分两次交的是不真实的,不存在此事。对于邬炳奎的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被上诉人李娟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冯河洋认为,我方认为,我方与刘书贵2013年6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因在2013年之前冯河洋曾从杨占台手转租该房屋进行使用,因该房屋一直由刘书贵继续掌控、使用,在租赁之前一直到开始履行合同,从未见过李娟,李娟对该房的所有权也从未提出任何质疑。第二,李娟于2013年7月份强行将冯河洋租赁刘书贵的房屋锁住完全属于侵权行为。第三,冯河洋租赁刘书贵的房屋既签订有租赁合同又缴纳了房屋租赁费,属于合法租赁。法院应支持冯河洋的租赁关系。第四,李娟提出该房屋的所有权系她所有,从一审到二审未曾向法庭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来证明她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李娟单凭购房合同和缴费收据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因其以前和刘书贵的特殊关系,是由刘书贵让李娟代理办理的购房手续。 上诉人刘书贵认为,一审驳回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第一,刘书贵原来是经营水泥的个体户,他办了一个销售公司,因为供销社建筑公司欠刘书贵的水泥款,在结算后没有钱给付,给了房抵了水泥款,房子到刘书贵后始终由其经营公司,后搬出来。第二,李娟是刘书贵儿子的妻子,由于刘书贵是文盲,其儿子也不正干,娶了李娟,李娟很能干,刘书贵就将家庭事业寄托在李娟身上,将这事交给李娟办,并写成了李娟的名字。第三,李娟办完手续之后,把买房合同和缴费合同交给了刘书贵,刘书贵将这两样锁在公司保险贵,一天公司被盗5万元和合同,后锁定是李娟,为了家庭,刘书贵就撤诉。第四,李娟和刘书贵的儿子离婚,离婚协议中写明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和个人财产。第五,李娟在2004年买房,当时李娟年仅26岁,没有固定收入和工作,1998年结婚在家就没有26万元购买房屋的能力。第六,建筑公司交房后刘书贵一直掌控房子,从2004年李娟离婚后,其没有找过刘书贵主张房屋是她的。一审李娟说委托刘书贵将房屋出租去,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李娟没有通知刘书贵代理出租房,没有通知刘书贵不再转租。本案是两个性质案由的案件,不能在处理侵权问题剥夺我方的权利。一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李娟认为,第一,本案所争议房屋属李娟所有,上诉人刘书贵说该房是怎么得来的,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李娟在一审中举出了购房协议和缴款发票来印证该房是李娟所购买。第二,李娟将自己的房屋锁住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该房是李娟所购,所有权人是李娟。在原委托刘书贵对外出租的合同到期前即2013年4月26日当面通知冯河洋该房是李娟所有要自用不再对外出租,并通知刘书贵不再对外出租,一审上诉人的证人都到庭接受了质询,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李娟要收回房屋自用,仍于刘书贵串通签订租赁协议,显然是无效的。今天庭审中的证人李生光和邬炳奎也印证2013年二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所缴纳租金的收据都是虚假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娟提供的售房协议及购房发票,可以证明李娟对本案门面房享有对外出租及自行使用的权利。 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冯河洋应当返还租赁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前,李娟已经告知冯河洋该房屋不再出租,并且给予冯河洋合理期限腾出房屋,冯河洋继续使用该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产生的损失李娟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驳回冯河洋的诉讼请求正确,冯河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刘书贵称该门面房系其经营水泥抵账所购、购房手续被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刘书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故冯河洋、刘书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河洋、刘书贵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









